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宋伯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劉佾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97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原告借用久鼎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圖號GM1000L-1010814-04揉粒機組整組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1 組,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 00號。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 第2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詎原告於 107 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限期10日內返還,被告迄 今仍拒絕返還。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器設備1 組予原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 設備1 組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原告從106 年2 月間口頭上告知機器要先交付給被告,營運 資金要被告幫忙墊付,機器做抵押品放在被告處,還款完才 還機器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簽認積欠被告資金明細為證等 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機器設備1 組 ,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經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詎被告迄今仍拒絕 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1 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固 據其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排列圖、LINE對話內容、106 年3 月 15日借用單、107 年3 月15日(107 )瑞民字第014 號函、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戴志欽之證詞為佐。經查:
⑴證人戴志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從鑌鍠工業 公司載走系爭機器設備一組,是借用的,因當天原告說被告 會來拖機台,請辦公室小姐準備借用單,傳真給豐盛公司, 請他們回簽,伊剛好在辦公室聽到。伊知道有人來拖走機台 ,因機台被拖走後,伊負責整理拖走後的空間等語。然亦證 稱:和被告沒有直接業務交流,是透過原告知道被告,被告 來公司時,有時候口氣也不是很好,那陣子原告和被告關在 辦公室講話,可能有口角,但講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也沒 有去過被告公司。伊聽到是原告說被告會來拖機台,請辦公 室小姐準備借用單,傳真給豐盛公司,但原告跟哪一個小姐 講伊不清楚。伊沒有直接聽到被告說要借,也不清楚有沒有 看到小姐傳真借用單或看到借用單回傳,也不知道用什麼名 義借用。伊不清楚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在何 處,只有在107 年有聽說過原告有請人去找過這個地方,確 認機台有無放在裡面,當時說有找到機器,有人回傳照片到 原告的LINE,原告有拿LINE的照片詢問伊是否就是這些設備 被拖走,照片就是有門牌、裡面設備和週邊配備。伊也不清 楚原告與被告兼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7至 55頁)。證人戴志欽雖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機器設備1 組拖走 ,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然證人戴志欽亦證稱係 聽原告所述,並沒有親自見聞兩造間談論使用借貸之情形, 是尚難以證人戴志欽之證述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之合意。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機器設備借用單1 份,僅有原告之簽名,並 沒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其上使用地址記載台南市永康區塩 行247 號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1 組置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不同,亦難認定被告確實與原告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
⑶又原告提出106 年3 月12日、106 年3 月13日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顯示「這些機器放在哪裡?我中午想跟我廠長過去 看看,可以先回來準備」、「中午我跟我廠長會去看搓泡泡 粒的設備」、「明天有叫板車過去載那個機器,司機會跟你 聯絡,要麻煩你叫堆高機」等語。依上開文義所示,僅可認 定被告確實將系爭機器設備1 組載走,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機 器設備交付予被告,然仍未顯示被告係因兩造間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
⑷再依原告提出106 年9 月16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 原告向被告稱「劉董:有幾件事商量一下:第一件事:樣品 沒那麼快,我下週整理給你您。第二件事:關於下週到票及 27日的15萬共50萬。我確定是有問題。我一毛錢也擠不出。 帳沒過我的手上。但公司同意放在你那邊那台粉碎機處理掉 。希望您原諒。第三件事:客戶那組泡泡粒機急著要載回去 ,若可以。下週客戶要載,請您安排。」等語。被告則回覆 稱:「不可能,我9/19那35根本沒能力處理,而且那筆錢是 你拿去付6/12給賴再興的,再怎樣也是你跟賴再興的事,不 能又打算讓我墊,只要你星期一沒把錢準備進來,我就把所 有的機器都處理掉。」、「還有,你不接我電話時,我就已 經把越南的買方找好了」等語(審訴卷第29頁)。依上開對 話內容文義所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一組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 器設備1 組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⑸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簽署之債務清 單1 份,係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苟有於106 年3 月間即以系爭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債務之意,何以未 於斯時即簽訂書面,以杜爭議,乃遲至7 月後始行簽署,另 觀諸該書面內容僅記載「此清單內容無誤,本人願意盡快安 排後續清償事宜」等語,對於以系爭機器設備作為擔保隻字 未提,堪認被告所辯係臨訟編造,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等 語。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一組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所主張已無可採。而依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10 月19日簽署之債務清單(新調卷第48頁)記載:「9/19:35 0000、AF2642889 (借票入6/12、3,000,000 )賴再興」、 「9/26:150000、AF26 70204」合計500000等語。核與兩造 於106 年9 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第二件事」內容相符。而 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對原告稱:「只要你星期一 沒把錢準備進來,我就把所有的機器都處理掉。」、「還有 ,你不接我電話時,我就已經把越南的買方找好了」等語, 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向原告借用
系爭機器設備1 組,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不符,是尚難因此 認兩造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尚屬不能證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1 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