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方俊祥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方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64年2 月1 日退伍後 幾天與被告共同經營慶林機車材料行(下稱慶林機車材料行 )。嗣伊於89年連續中風二次,被告斯時因慶林材料行費用 、取得慶林材料行經營權之對價尚未給付予伊而心生愧疚, 故與伊成立定期給付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按月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並經伊表示 同意,然迄今已逾19年,被告未為任何給付,伊迄未取得任 何生活費。縱認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108 年6 月 止之費用,已逾時效,則伊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3 年7 月份 起至108 年6 月止之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尚未屆滿。爰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總計1,200,000 元,另自 108 年7 月起至11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 2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 年7 月起,至11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曾允諾按月給付20 ,000元予原告,僅泛言有系爭契約存在,實難認原告已盡其 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其次,原告 請求伊自108 年7 月起至11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原告20,000元,然此等請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需當事人有預為請求必要時,得 提起之,原告於起訴迄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預為請求必要
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伊自108 年7 月起至118 年6 月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20,000元,亦於法不符等 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64年2 月1 日退伍後幾天即與被告 共同經營慶林機車材料行。
㈡原告於89年連續中風二次。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方黃春和代理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黎秀蘭提起侵占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27號侵占案件以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卷內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 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得 資料清單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份起至108 年6月止之扶養費總計1,200,000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11 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 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 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則契約係由二人 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 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要約係 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 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 ;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 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 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 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 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 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
必要之要件。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契約 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 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內容必要要件, 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契約之可能。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同意按月給 付原告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 給付2 萬元契約關係,自應依前揭說明,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固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方黃 春和之證述為證,並聲請勘驗108年4月12日偵查庭訊問光碟 為佐。然查:
⑴證人方黃春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 月間,原告因中風 送到長庚醫院急診,伊趕到長庚醫院急診室後打電話給被告 ,在電話中伊跟被告說原告已經中風要找人來照顧原告,伊 跟婆婆都沒有辦法照顧原告,因原告自64年就跟被告一起合 作,離開時也沒有跟被告結算,只有被告有責任要照顧原告 ,伊先要求被告趕快拿10萬元來給伊,不然伊下個月的房貸 還有原告的生活不知怎麼辦,也跟被告說被告要負責照顧原 告的生活,要找人來照顧原告,也要照顧原告的生活費,看 每個月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問被告說2 萬元好不好,說了 很久,被告就說好吧。被告在第二天就請人拿10萬元到急診 室給伊,什麼人伊沒有印象,被告並無到場。後來原告轉到 普通病房,被告某日晚間9 時許來探望原告,被告要離去時 ,跟原告說要好好復健,生活費被告會照顧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9頁)。然亦證稱:被告講的不多,沒有說什麼時候。 伊沒有跟被告約定2 萬元要給付原告到什麼時候,被告自己 也沒有講過,但伊認為要到原告能夠料理自己。原告出院後 ,伊去九如一路的店跟被告要2 萬元,被告跟伊說被告是受 害者,伊沒有要到2 萬元。伊沒有介入兩造關於機車材料行 經營,伊看到機車材料行的經營是被告接電話、開支票,負 責處理財務,金錢掌控,原告去外收帳、送貨等。關於原告 退出機車材料行時之估價,係伊詢問原告,原告說有些進口 材料較貴,有些臺灣材料比較便宜,經營一間店約要一、二 百萬元左右。原告在機車材料行工作只有領零用錢,沒有領 薪水。伊沒有拿到原告的薪資單,不知道原告有沒有領薪水 。原告用九如一路房子向高雄銀行借720 萬元,分四次借, 有設定抵押權,每個月還款多少錢不清楚,後來兩造依市價
以1,600 萬元做房子價值,不要的人要用800 萬元賣給對方 ,原告用800 萬元賣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找80萬元給原告, 原告就搬出九如一路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9頁)。依證 人方黃春和之證述,原告於89年間中風住院時,因證人方黃 春和認被告有未結算予原告之機車材料行合夥財產,而於電 話中通知被告時,要求被告負起照顧原告責任,而要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生活費。又被告至醫院探視原告時,向 原告稱好好復健,生活費被告會照顧,沒有說什麼時候等語 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乙情,係證人方黃春和於 電話中對被告之要求,且縱被告曾在醫院探視原告時,對原 告稱好好復健,生活費被告會照顧等語,亦無表示要按月給 付原告2 萬元。是證人黃春和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曾就被告是否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一事互為任何意思表 示,難認有何要約或承諾,更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⑵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在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原告與被告均未曾提及兩造間有無給付扶養費之內容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108 年4 月12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偵查庭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第33至36頁)。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 中確實陳稱被告同意給付2 萬元予原告,且經被告當場承認 原告陳述之事實等語,惟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錄影光碟內 容不符,尚非可採。又原告雖聲請將上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覆蓋或變造,然因原告於偵查中 係針對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就機車材料行之財產,與被告是否 承諾原告每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乙情無涉,又勘驗時,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連續,並與偵查筆錄內容相符,難認其中有部 分錄音錄影內容遭覆蓋,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認並無送鑑定 之必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與兩造大姊之錄音光碟,錄 音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事實,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頁)。此部分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再本院審酌:證人方黃春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電話 中承諾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給付至原告得自理之時等語, 然衡諸常情,因每月給付2 萬元並非少數,且依證人方黃春 和所述,關於原告退出機車材料行時之估價,係方黃春和詢 問原告時,經原告告知方黃春和有些進口材料較貴,有些臺 灣材料比較便宜,經營一間店約要一、二百萬元左右等語而 由方黃春和自己估算,兩造間並未曾就機車行辦理結算;再 觀諸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稱:因為貨款的貸 款都是伊在負擔,所以原告說的800 萬元是有包含機車材料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可知被告主觀上就兩造間於 原告因積欠銀行款項而以800 萬元與被告結算九如一路房屋 價款時,就退出機車材料行部分也一併結算完畢。則縱原告 於89年中風時,方黃春和、兩造之母均無能力照顧原告,在 被告主觀上認對原告並無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答 應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一節,即非無疑。況原告自承自己 有小孩,扶養義務原則上是小孩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可見被告於法律上尚非先順位扶養原告之義務人。且原告 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曾答應原告每月給付 原告2 萬元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然證人方黃春和仍 具狀稱於偵查中確實聽聞被告提及每月要給原告2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符,除無法證 明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承諾給予原告2 萬元之事實外,益徵 方黃春和稱被告於電話中答應每月給原告2 萬元等語,是否 屬實,要非無疑。是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 爭契約曾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契 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堪以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尚非可採。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份起至108 年6 月止之扶養費總計1,2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起, 至11 8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000 元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7 月份起至108 年6 月止之 扶養費總計1,2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11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即無所 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按月給付2 萬元之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03 年7 月份起至108 年6 月止之扶養費總計1,20 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11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