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邱有福
邱有財
李元京
邱苙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丙○○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79,128元及利息之債務,伊對丙○○已取得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805 號債權憑證。被告丙○○、乙○ ○、甲○○及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之被繼承人邱發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就系爭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丙○○乃伊之債務人,因丙○ ○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 823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割之。二、被告丙○○則以:伊之父母死亡後,因兄弟散居各地,聯絡 不易,致未進行遺產分割事宜。系爭遺產係祖父、父親所遺 留,財產也不多,希望能保留遺產。伊身體不好,住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建物,目前於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維持生計
,收入微薄。伊先前與被告之承辦人聯繫和解事宜,該承辦 人一再提高返還金額至369,000 元,伊有誠意與被告協商還 款金額,伊可以償還120,000 元等語資為答辯。三、被告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丙○○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7、79頁),乙○○、甲○ ○及丁○○經合法通知,復經本院送達上開期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⒈丙○○積欠原告80,592元及其中79,128元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 費用1,000 元等債務,有本院108 年9 月30日橋院秋10 8 司執英字第508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可稽。
⒉丙○○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等財產。 ⒊被繼承人邱發松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丙○○、邱有進、乙○○,應繼分均各為1/3 , 因邱有進先於邱發松死亡,其子甲○○、丁○○代位其 父邱有進繼承邱發松之遺產,其2 人對於邱發松遺產之 應繼分各為1/6 。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邱 發松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 月13日函可參(審訴卷第 83至93頁、第157 頁、第275 頁)。
⒋邱發松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5 筆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建物尚未辦理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邱發松,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未分割,有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25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 年 1 月7 日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37至105 頁、第237 至 243 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代位丙○○請求分割邱發松之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 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是以,分割遺 產並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本件原告係丙○○之債權 人,自得代位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邱發松之遺產。
㈡丙○○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 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 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積欠原告80,592元及其中79,128元自93年 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賠 償程序費用1,000 元等債務,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審 訴卷第13至14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再依丙○○ 於本院當庭陳稱:其是依賴耕作土地過活,收入很微薄 等語,有本院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另丙○○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 產僅有系爭遺產及汽車1 部(出廠年份:83年),堪認 丙○○之收入金額甚微,除系爭遺產及上開汽車外,丙 ○○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卻怠於行使分割 邱發松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 合。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邱發松所遺財產 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 稽徵所109 年1 月2 日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 憑(審訴卷第233 至236 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丙○ ○雖不同意分割,惟其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乙○○ 、甲○○、丁○○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故本院認依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及「分割後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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