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趙光明
被 告 楊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36 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 請求之金額為650,236 元,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巿岡 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11 7 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新 東路11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嘉新東路而亦行經該 處,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分離倒地,嗣經診斷受有右側 橈骨頸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擦傷及輕度腦震盪、右 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6 56元、回診之交通費用3,080 元及租車費用18,000元之損害 ,且因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修復,亦受有系爭機車當時市價之 損害30,000元,此外,原告因無法工作亦受有損失88,500元 、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650,236 元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 致,倘原告恪遵是項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則系爭事故不 致發生,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煞車痕換算被告車輛係超速 行駛,惟煞車痕之長短會因路面乾燥程度、已使用年限、摩 擦係數及車輛種類、車重、輪胎狀況等各種因素有所影響, 其以煞車痕換算車速,實屬專斷,並無參考價值。就系爭機 車損害部分,應以鑑定之市價計算。租車費用部分,系爭機 車既經估價完成且明標價格,顯見各該更換之零件可立即取 得並進行維修,原告自不得任其閒置不修而向被告索討租車 費用,又機車維修時皆以更新零件為主,與汽車維修需鈑金 、烤漆等複雜程序不同,依經濟法則,7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 充裕有餘,故被告同意於700 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再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雖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分院 記載需休養1 個月,然並未言明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 自稱從事載運水果工作,每日1,500 元,惟僅提出保全公司 薪資證明,應僅能以每月27,540元計算,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再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手腳擦挫傷及右側橈骨頸線性 骨折等傷害,然既未開刀、亦未住院,顯經醫院評估傷情並 不嚴重,故其要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即不合理。退步言 之,被告縱需要負賠償之責,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應在30%範圍內,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
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52分許 ,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沿高雄巿岡山區嘉新東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興東路117 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嘉新東路117 巷南向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而與右方直 行而來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撓骨頸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擦傷、輕度腦震盪 、右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支出:
⑴醫療費用10,656元,且屬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回診之交通費用3,080 元,且屬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 。
⑶租車費用18,000元,其中700 元屬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部 分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
⒊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為102 年5 月出廠,現已報廢。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當時之市價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逾7 日部分是否屬必要費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8,5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情形?如有,期間為何? ⑵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間之過失 比例為何?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有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時、 地,因被告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減 速慢行即進入交叉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而導致原告 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云云,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以煞車痕換算當時速率每小 時83公里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卷第20 65號卷第13頁),惟並未附有任何計算之依據,自難逕以採 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尚有此部分過失,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0,656元及回診之交通費用3,080 元,且均屬因本件事故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因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本件事故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機車市價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且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 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需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機車之價值已由當時之市價減損至零,被告 自應賠償系爭機車當時之市價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之市價,經該 會認依系爭機車之年份當時之市場行情約為15,000元,有該 會109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01090008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應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額即為該數 額,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 市價應為3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租車費用部分:
按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 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 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 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損害,惟計算賠償金 額時,自應以其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 ,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購置,自不能將合理
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對造負擔。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且其中 7 日租車費用為必要費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惟就超過7 日部分,因系爭機車實際上並未 送修,原告本得另行購置其他機車使用,縱無力購買新車, 亦可購買中古機車使用,並無一再拖延購置而將不利益全部 歸於被告之理,是本院審酌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岡山區商業發 達,購買新車或中古機車並無特別之困難,認被告辯稱租用 車輛之合理期間應以7 日為限,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超過 7 日之租車費用,即屬無據。而原告租用機車7 個月之租金 為18,000元,惟該金額係以長期租賃始有減收1 個月租金, 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亦與機車租賃之常態相符,如於短期租 賃之情形下,自應以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式:18,000÷ 6 =3,000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7 日之租金應為70 0 元(計算式:3,000 ÷30×7 =700 ),方為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業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6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事故發生後至該院急診,後 續復至該院門診治療11次,至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日,醫師尚 且囑言應再休養1 個月等語,依常情因事故所造成之傷勢, 如經適當治療,應係足見痊癒,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開 立診斷證明開立後1 個月間,應確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7 年4 月27日 至107 年7 月6 日間,以工作日計算共有59日不能工作等情 ,尚屬合理之範圍。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就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應以1,500 元計算部分,除據原告提出 保全公司薪資證明證明其每月薪資至少為27,540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7 年 4 月27日前有至我經營之蓮霧農場工作,每日工資為1,500 元,原告應該是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亦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日之薪資確有1, 500 元,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應屬有 據。而被告就此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 不能工作損失88,500元(計算式:59×1,500 =88,500),
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情事,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肄業, 事故發生當時擔任採收蓮霧工人及保全;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擔任送貨工作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見警 卷第1 頁、第6 頁)、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於刑案中之 供述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3頁),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應為267,936 元(計算式:10,656+3,080 +15,000 +700 +88,500+150,000 =267,936 ) 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行駛之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117 巷僅為單一車道,而被告行駛之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則為多車道道路,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 (見警卷第14頁、第30頁),原告自應禮讓行駛多車道之被 告先行,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讓被告車輛先行,雖被告亦 有進入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然依路權分配,路權 應歸屬於被告,應認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
依前開無號誌交叉路口之規定,於車道數相同時,始有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本件兩造行駛之車道數既已 有不同,自無再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判斷路權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為53,587元(計算式:267,936 × 2/10=53,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造成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損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應為53,587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53,587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市價損失及租車費 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 00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