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6號
CTDV,109,補,86,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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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石三喜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中,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書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但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審交附民卷第7 、9
  、17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3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表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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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