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4號
再審原告 伍月香
再審被告 黃舜挺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
13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事件中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 元及相關利息,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
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5,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