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5號
CTDV,109,聲,6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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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伍月香 

相 對 人 黃舜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四六四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4日108 年 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15 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 上開股票,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 以109 年度補字第464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惟尚未分配拍賣價金, 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 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執行事件變賣聲請人所有股票後製作之分配表,利息係 算至109 年5 月6 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 43,99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及時 自上開股票拍賣價金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訴訟期間約需2 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2,000 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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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