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張曜軒
相 對 人 陳芊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向聲請 人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其訴訟 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1080812-V-011 ),惟嗣後因發現 相對人於申請時就案情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該分會遂撤 銷本件之扶助,相對人不服,向聲請人提起覆議,經聲請人 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之申請。而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核定 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酬金),依 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返還之。 惟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自109 年8 月12日 收送後,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 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 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 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 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3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109 年2 月19日撤 銷扶助變動之審查表、109 年3 月26日覆議審查表、109 年 5 月18日撤銷扶助確定變動之審查表、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 費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其有經通知後 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酬金及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聲請人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雖係自相對人收受催告函之日起算,然依前 開催告函記載之內容,係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款 項,應屬催告定有期限之情形,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相對人既係於109 年5 月12日收受該催告函,應自 催告函所定14日期限屆滿時即109 年5 月27日(始日不算入 )方負遲延責任時,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間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就相對人應返還之系爭酬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請求相對人給付1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