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4號
CTDV,109,聲,5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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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伍月香 

相 對 人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 字第15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抗告(下稱系爭事件),如遭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40號、108 年度簡上 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抗告或上訴,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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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