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進源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 4 月29日22時許,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 路451 巷口時,竟徒手推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毆打上 訴人眼、腳及腹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 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下 肢挫擦傷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增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62 元、看護費用39,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 元等生活上支 出,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應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162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中慰撫金酌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8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就原審之認定,僅就慰撫金酌定部分不服,而被上訴人就 原審認定其應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562 元、看護費用1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5,600 元等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情事,上訴 人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徒手推倒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於上訴 人倒地後,仍繼續用腳踢上訴人的腳及腹部,上訴人行動不 斷無法抵抗,僅能勉強抱住被上訴人才能阻止被上訴人繼續 毆打等情,業據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9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 ),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堪認屬實,自應列為審酌本件慰撫金數額之參考。至被上 訴人雖一再辯稱:上訴人並無行動不便,當時是上訴人要騎 車來撞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騎乘機車影片為證,然該部分 辯解已為前開刑事判決所駁斥在案,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 ,經前開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雖仍可自行騎
乘機車行動,然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且有時尚須以左 腳撐地輔助騎乘等情,有勘驗結果1 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憑( 見易字卷第237 頁);且上訴人因中風病情惡化行動不便, 需使用拐杖輔助才能行進,不然無法久站,可騎乘機車時速 約20公里乙節,亦有岡山分局108 年1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7735238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丁子揚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上訴人現況照片1 張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203 頁、205 頁、207 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既屬非快,當無撞擊 被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亦可選擇閃避即可,實無與機車 騎士直接衝撞之必要及可能,更無推倒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必 要,被上訴人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爰審酌上 訴人為國中肄業、無業,名下有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則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且其手段惡劣,造 成上訴人傷勢情形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即為醫療費用8,562 元、 看護費用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 元及慰撫金50,000 元,合計所受之損害即為80,162元(計算式:8,562 +16,0 00+5,600 +50,000=80,162)。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請求80,162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162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30,000 元(計算式:80,162-50,162=30,000)部分,即有未妥,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之慰撫金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