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1號
CTDV,109,司聲,101,202006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紹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 勞上訴字第3號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802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二審裁判費149,406元、卷證使用費340元,及證人旅費 3,444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2,992元,依前揭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9,502元【計算式:49,802元-(202,992元×1/10)= 29,502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