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被 告 Q○○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部分撤銷。
G○○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G○○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另於七十三年間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G○○仍不知自我警惕,自八十六年七月 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賴振哲、D○○、吳作政、劉政宏、王崇鎮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等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本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買受,嗣在泰國轉賣予安排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加拿 大、澳洲及日本等地之人蛇集團,以牟取非法利益(護照未辦簽證、每本約以六 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轉賣,已辦好加拿大、澳洲或日本等地簽證、每本以三萬五 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價格轉賣);迄八十八年三月初,G○○總計買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他人遺失或失竊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獲 D○○(另案審理中)非法持有亥○○、辛○○二人被竊之護照,經偵訊後,始 查知非法買賣中華民國護照之集團,始循線查獲G○○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 審理。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部分:一、訊據被告G○○就其曾向賴振哲、D○○、吳作政、劉政宏、王崇鎮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等人,以每本五千元之代價買受護照,轉賣予人蛇集團之事實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渠向賴振哲、D○○、吳作政、劉政宏、 王崇鎮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買受護照時,均經販賣者告知係經護照所有人 本人同意賣的,渠不知該等護照係贓物云云;惟查:(一)被告G○○確有向賴振哲、劉政宏、吳作政、王崇鎮、D○○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等人買受護照,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賴振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G○○說向你買
了二、三十本護照,有何意見?)約十幾本,一本有的三萬元,有的三萬五, 我沒有賣空本。」等語(見前引偵查卷二第四十一頁反面);及證人劉政宏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把護照交給D○○?)我交給胖哥(指被告 ),八十六年時有交,一本賣三萬。」等語(見前引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 及證人吳作政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G○○稱有向你買二本護照有何 意見?)有賣他二本,是賴振哲交給我再交給陳(指被告),我賺差額五千元 。」等語(見前引偵查卷二第四十九頁);及證人王崇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警訊時證稱:「我有賣護照給G○○,共賣三次,約十五本,每本代價三 萬新台幣...(你賣給G○○之護照是哪裡來?)由D○○賣給我二本,每 本二萬五千元,唐榮宗賣給我七本,我將該七本轉賣給G○○,每本抽三千元 佣金,賴振哲賣給我轉賣給G○○前後共六本,每本抽佣金五千元。」等語( 見前引偵查卷二第九十八頁反面);及另案被告D○○供稱:「(你所蒐購之 護照均賣給誰?賣多少錢?)以前都賣給香港TONY之男子,約賣給他十多 本,每本約賣三萬五至四萬元,後來G○○每本蒐購四萬元至四萬五,價錢比 較好,所以至八十六年底就轉賣給G○○。」等語(見前引偵查卷一第六十三 頁)及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知是別人遺失?)是,我知道護照 是來路不明。」、「(你曾向誰買過護照?)X○○、羅枝榮、王崇鎮、吳作 政、賴振哲。(一本買多少?)二萬五至三萬。沒有簽證得三千元,有幾本三 萬五是多了美簽或澳簽,買到後交給G○○。有時用寄的,有時帶去泰國給他 ...(你知道G○○專門在變造護照?)是,我賣給他賺差價。」等語(見 偵查卷七六一七號第三十七頁反面、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此外並有被 告G○○及證人賴振哲之自白書、G○○等人涉嫌護照失竊、偽變造案由泰國 取回查扣護照名冊、八十八年紅保管字第一五二二號臧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八十至八十一頁、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一三七頁、一 六二至一六五頁),及另案被告D○○所出具記載交付予被告之護照名單之陳 報狀暨出售之護照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證一),足證被告G○○前述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G○○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係護照所 有人洪孟昌等九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所失竊,此有附表 一所示洪孟昌等九人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一二三四六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一八○頁至一九一頁),復參以 證人鄭建榮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時證稱:「(經警方比對你所提供之名 單,對照機票號碼、旅客名單,發現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大廳遭竊之護照「洪孟昌」、「陳榮吉」、「張美霞」、「陳萬彬」、「吳慧 貞」、「蔡玉修」、「莊鈴銀」、「廖大維」、「游進賢」等九本,你做何解 釋?)我純係為G○○開票而已,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G○○有無提 供「洪孟昌」等九人護照予你看?)沒有,他僅傳真整批英文名單給我要,我 依他指示之路段、行程開票而已。」等語(見前引偵查卷一第三十二至三十三 頁),足見被告G○○確有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附表一所示洪孟昌等九 人所失竊之護照,並傳真名單予證人鄭建榮以訂購機票等事實,要無疑義。
(三)被告G○○另自賴振哲、D○○、吳作政、劉政宏、王崇鎮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等人處所買受之護照(如附表二所示),係護照所有人所遺失或失竊,此 亦有各該護照所有人之警訊筆錄、及寅○○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作廢表、丁○○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表、M○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報案三聯單、蕭光華(蕭佩儀、蕭佩君之法定代理 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報案三聯單、O○○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作廢表、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表等 附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一第二○一、二○五、二○七、二一○、二一三、二 一五頁),被害人即證人蕭光華(蕭佩儀、蕭佩君之法定代理人)、O○○、 李越超(寅○○之法定代理人)、P○○(S○○、T○○之法定代理人)、 F○○、未○○、H○○、申○○、午○○、巳○○、V○○、W○○○、辰 ○○、玄○○、辛○○、戌○○、I○○、J○○、宙○○、A○○、N○、 U○○、戊○○、劉佩宇、R○○、庚○○等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調查時均證稱其等所有之護照係遺失或失竊,且均未出售護照等語;另 有被害人即證人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陳述狀、被害人即證人 Y○○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陳述狀暨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 四日約談通知書、被害人即證人宙○○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 廢表暨雷啟明所出具之切結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在在證明被告G○○自賴 振哲、劉政宏、吳作政、王崇鎮、D○○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處所購買 之護照,均係護照所有人所遺失或失竊或留置於旅行社而未取回,要無疑義, 從而證人賴振哲、劉政宏、吳作政、王崇鎮、D○○等人證稱或供稱渠等所轉 賣予被告G○○之護照,均經護照所有人同意出售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而無足採信。再者,護照須以申請人名義向外交部申請,始得核發,不得由人 民私下買賣,被告G○○曾經營旅行社,自難諉為不知,被告G○○辯稱渠向 賴振哲、D○○、吳作政、劉政宏、王崇鎮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買受護 照時,均經販賣者告知係經護照所有人本人同意賣的,渠不知該護照係贓物云 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G○○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G○○另請求傳訊 證人鄭建發、王崇鎮、賴振哲、吳作政、林憲吾、林俊境等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G○○ 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G○○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林憲吾、蔡礦期、林俊境等人有何販售護照予被告G○○之事實,原審僅憑被告 G○○之自白,遽認林憲吾、蔡礦期、林俊境等人亦有販售護照予被告G○○之 事實,顯有未洽;又原審未就卷證資料詳予勾稽,誤認被告G○○自八十六年七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總計買入約一百五十本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G○○為牟取暴利,從事非法護照買賣,導致國
內護照被竊案件增加,嚴重影響國內治安,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後仍飾詞 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賴振哲及Q○○等三人蒐購護照後,即交由綽號「 老翁」者,在泰國共同從事護照變造之行為,因認被告G○○、賴振哲二人除涉 有故買贓物罪外,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護照之罪嫌云云;按本法( 指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七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在泰國從事變造護照之行為,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變造護照罪,且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之 罪,依刑法第七條之反面解釋即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自無審判權;惟此 部分與被告G○○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意旨略以: 被告G○○因所涉變造護造之案件,竟意圖使告訴人林憲吾受刑事處分,而於該 案件警訊時,誣指告訴人出售十五本E○○(誤載為「陳中春」)等人護照,及 十四本姓名不詳護照予被告G○○等情,被告G○○所涉誣告罪部分,核與被告 G○○所涉贓物等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G○○係於 本件贓物等案件案發後,於警訊時始供稱告訴人林憲吾係提供贓物來源之一,被 告G○○於犯罪後所供稱之贓物來源之所述,顯與其所犯贓物等罪不生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顯係於前述贓物案件被查獲之後始另行起意而為;是該誣告案件 之部分,即與本件贓物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贓物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G○○所涉誣告犯行,與被告G○○ 所涉本件贓物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未洽,該部分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貳、被告Q○○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Q○○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Q○○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即坦承知悉同案 被告G○○幫人「剃頭」(即「變造護照」之俗稱),即就卷復被告G○○所親 書交與被告Q○○之書信影本觀之,被告Q○○對被告G○○從事護照買賣之犯 行應知之甚詳,乃竟屢屢匯款予被告G○○,足徵其與同案被告G○○、賴振哲 (經原審判決賴振哲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嗣賴振哲未上訴而確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 云。
三、惟查:
(一)被告Q○○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你知G○○在泰國從事何 業?)我不太瞭解。(你每次到泰國均找G○○且係二十幾年好友,未何不知 他做何業?)他不會讓我知他做什麼。(你未詢問過嗎?)我知他通緝而已(
誤載「未」),我有詢問過,他僅告知在做生意。...(你是否曾為G○○ 支付款項予在台友人?)每次均是G○○打電話給我,要我匯錢給某人。.. .(你是否知道G○○在泰國從事變造護照販賣之事?)我不知道。...( 你前述G○○在泰國移民局遭拘留時,曾與渠見過面,難道以你們二十幾年交 情,你均未詢問過G○○出何事?)有,他說他幫人『剃頭』。」等語(見偵 查卷一二三四六號第九十八至一○○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除幫他﹙指G○○﹚代墊支票款外,有無幫他匯錢?)有匯錢,但幾次不記得 ...匯錢之用途他(指G○○)沒對我講,事後隔幾天他就把錢還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另參以被告G○○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指Q○○﹚是否有幫忙收護 照?)無。(為何Q○○會去訂機票?)她絕對沒有訂,我只單純和她有金錢 往來。」等語(見前引偵查卷二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足證被告Q○○僅係 單純受被告G○○之委託,幫忙匯款予被告G○○所指定之人,被告G○○並 未告知有關匯款之用途,而被告Q○○對於匯款之用途亦不知情;況被告Q○ ○對於被告G○○在泰國從事變造護照販賣之事,並不知悉,其係於被告G○ ○在泰國移民局遭拘留時,始知悉被告G○○幫人「剃頭」,益證被告Q○○ 於匯款之時,並不知悉該匯款係用為支付被告G○○買受護照(贓物)之款項 ,要無疑義。況被告Q○○關於被告G○○所涉向賴振哲、D○○、吳作政、 劉政宏、王崇鎮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購買護照之事實,並無任何行為分 擔,被告Q○○所為幫忙匯款一事,亦核與被告G○○前述購買護照之事實並 無直接之關聯;縱認被告Q○○於幫忙匯款時知悉被告G○○在泰國從事變造 護照販賣之事,惟於法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屬二事,於法尚不得徒以知悉他人犯罪,即論以與該他人所犯之罪係共犯; 被告Q○○此部分否認涉案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二)另查被告G○○寫予被告Q○○之信函(見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七十八至七十 九頁),觀其內容無非記載被告G○○對被告Q○○之慰問語及請被告Q○○ 安排家務事並代收退回機票之款項等情,就被告Q○○是否有收受護照?是否 代被告G○○訂機票?是否有幫忙匯款?所匯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購買護照?等 情,上紙信函均付之闕如,於法自難據上開信函,遽為被告Q○○即有參與本 件贓物犯行之推論。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五五二號贓證物品清單(見偵查卷 九二一八號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於法亦僅足供被告 G○○有將扣押物品委託被告Q○○代為保管事實之證明,尚難據被告Q○○ 有受託保管扣押物品之事實,遽認被告Q○○即有參與本件贓物犯行之不利認 定。是上開被告G○○寫予被告Q○○之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五五二號贓證 物品清單,均不足資為被告Q○○有本件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之適合證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賴振哲及Q○○等三人蒐購護照後,即交由綽號 「老翁」者,在泰國共同從事護照變造之行為,因認被告G○○、賴振哲二人 除涉有故買贓物罪外,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護照之罪嫌云云;按
本法(指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七條前段、第二 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G○○在泰國從事變造護照之行為,其所 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變造護照罪,且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 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之罪,依刑法第七條之反面解釋即無本國刑法之適用 ,本國法院自無審判權;原審就被告Q○○被訴共同變造護造犯行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Q○○部分之上訴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失竊之部分護照一覽表 │
├──┬─────┬──────┬─────┬─────────────┤
│編號│護照所有人│ 身分證號碼 │ 護照號碼 │ 備 註 │
├──┼─────┼──────┼─────┼─────────────┤
│一 │洪 孟 昌│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 │ │ │ │ 警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
│ │ │ │ │ 四六號卷一第一八○至一八│
│ │ │ │ │ 一頁) │
├──┼─────┼──────┼─────┼─────────────┤
│二 │陳 榮 吉│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 │ │ │ │ 警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
│ │ │ │ │ 四六號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
│ │ │ │ │ 三頁) │
├──┼─────┼──────┼─────┼─────────────┤
│三 │吳 慧 貞│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 │ │ │ │ 警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
│ │ │ │ │ 四六號卷一第一八四頁) │
├──┼─────┼──────┼─────┼─────────────┤
│四 │蔡 玉 修│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 │ │ │ │ 警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
│ │ │ │ │ 四六號卷一第一八五至一八│
│ │ │ │ │ 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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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莊 鈴 銀│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 │ │ │ │ 警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
│ │ │ │ │ 四六號卷一第一八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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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 萬 彬│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警│
│ │ │ │ │ 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
│ │ │ │ │ 六號卷一第一八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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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游 進 賢│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警│
│ │ │ │ │ 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
│ │ │ │ │ 六號卷一第一八九頁) │
├──┼─────┼──────┼─────┼─────────────┤
│八 │張 美 霞│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警│
│ │ │ │ │ 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
│ │ │ │ │ 六號卷一第一九○頁) │
├──┼─────┼──────┼─────┼─────────────┤
│九 │廖 大 維│Z 000000000 │M 0000000 │⒈被告坦承係向不詳人士所買│
│ │ │ │ │ 受。(偵查卷九二一八號第│
│ │ │ │ │ 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
│ │ │ │ │ 七日警訊筆錄) │
│ │ │ │ │⒉鄭建發陳稱被告有傳真被害│
│ │ │ │ │ 人名單向其購買機票。(同│
│ │ │ │ │ 右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 │ │ │ │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
│ │ │ │ │ 官警訊筆錄) │
│ │ │ │ │⒊「有利旅行社」職員黃學文│
│ │ │ │ │ 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警訊│
│ │ │ │ │ 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六│
│ │ │ │ │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 │ │ │ │ ) │
│ │ │ │ │⒋被害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警│
│ ││ │ │ 訊筆錄。(偵查卷一二三四│
│ │ │ │ │ 六號卷一第一九一頁) │
└──┴─────┴──────┴─────┴─────────────┘
附表二
┌──┬─────┬──────┬─────┬─────────────┐
│編號│護照所有人│ 身分證號碼 │ 護照號碼 │ 備 註 │
├──┼─────┼──────┼─────┼─────────────┤
│一 │a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被告坦承係向賴振哲所買受│
│ │ │ │ │ 。(同右偵卷第三十三頁反│
│ │ │ │ │ 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 │ │ │ │ 訊筆錄) │
│ │ │ │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失竊│
│ │ │ │ │ 並向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
│ │ │ │ │ 案。(同右偵卷第二○九頁│
│ │ │ │ │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警訊筆│
│ │ │ │ │ 錄) │
│ │ │ │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 右偵卷第二一○頁) │
├──┼─────┼──────┼─────┼─────────────┤
│二 │Z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被告坦承係向賴振哲所買受│
│ │ │ │ │ 。(同右偵卷第三十三頁反│
│ │ │ │ │ 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 │ │ │ │ 訊筆錄) │
│ │ │ │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失竊│
│ │ │ │ │ 並向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
│ │ │ │ │ 案。(同右偵卷第二一一頁│
││ │ │ │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警訊筆│
│ │ │ │ │ 錄) │
│ │ │ │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 右偵卷第二一○頁) │
├──┼─────┼──────┼─────┼─────────────┤
│三 │O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被告坦承係向D○○所買受│
│ │ │ │ │ 。(同右偵卷第三十三頁反│
│ │ │ │ │ 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 │ │ │ │ 訊筆錄) │
│ │ │ │ │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失竊,並│
│ │ │ │ │ 於同年十月二日向高雄市鼓│
│ │ │ │ │ 山分局報案。(同右偵卷第│
│ │ │ │ │ 二一六頁,八十八年五月七│
│ │ │ │ │ 日警訊筆錄) │
│ │ │ │ │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中華民國│
│ │ │ │ │ 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同│
│ │ │ │ │ 右偵卷第二一七頁) │
├──┼─────┼──────┼─────┼─────────────┤
│四 │寅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失竊,│
│ │ │ │ │ 同日向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 │ │ │ │ 報案。(同右偵卷第二○○│
│ │ │ │ │ 頁,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警訊│
│ │ │ │ │ 筆錄) │
│ │ │ │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華民│
│ │ │ │ │ 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
│ │ │ │ │ 同右偵卷第二○一頁) │
│ │ │ │ │⒊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買受。 │
├──┼─────┼──────┼─────┼─────────────┤
│五 │P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被告坦承係向王崇鎮所買受│
│ │ │ │ │ 。(同右偵卷第三十三頁反│
│ │ │ │ │ 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 │ │ │ │ 訊筆錄) │
│ │ │ │ │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失竊│
│ │ │ │ │ ,於同年三月十日向北投分│
│ │ │ │ │ 局刑事局報案。(八十八年│
│ │ │ │ │ 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同右偵│
│ │ │ │ │ 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
├──┼─────┼──────┼─────┼─────────────┤
│六 │S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被告坦承係向王崇鎮所買受│
│ │ │ │ │ 。(同右偵卷第三十三頁反│
│ │ │ │ │ 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 │ │ │ │ 訊筆錄) │
│ │ │ │ │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失竊│
│ │ │ │ │ ,於同年三月十日向北投分│
│ │ │ │ │ 局刑事局報案。(八十八年│
│ │ │ │ │ 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同右偵│
│ │ │ │ │ 卷第一九八頁) │
├──┼─────┼──────┼─────┼─────────────┤
│七 │T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被告坦承係向王崇鎮所買受│
│ │ │ │ │ 。(同右偵卷第三十三頁反│
│ │ │ │ │ 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 │ │ │ │ 訊筆錄) │
│ │ │ │ │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失竊│
│ │ │ │ │ ,於同年三月十日向北投分│
│ │ │ │ │ 局刑事局報案。(同右偵卷│
│ │ │ │ │ 第一九九頁,八十八年五月│
│ │ │ │ │ 一日警訊筆錄) │
├──┼─────┼──────┼─────┼─────────────┤
│八 │F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失竊│
│ │ │ │ │ ,並向松山分局刑事局報案│
│ │ │ │ │ 。(同右偵卷第二○三頁,│
│ │ │ │ │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
│ │ │ │ │ ) │
│ │ │ │ │⒉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買受。 │
├──┼─────┼──────┼─────┼─────────────┤
│九 │丁 ○ ○│Z 000000000 │M 00000000│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失竊,│
│ │ │ │ │ 並於同年月七日報案。(同│
│ │ │ │ │ 右偵卷第二○四頁,八十八│
│ │ │ │ │ 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 │
│ │ │ │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中華民│
│ │ │ │ │ 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
│ │ │ │ │ 同右偵卷第二○五頁) │
│ │ │ │ │⒊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買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