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李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光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 7年5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本票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 準,即以108年1月10日為發票日。惟其到期日為107年5月21 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 票即付,應以提示日即107年5月21日為到期日,惟該提示日 亦在發票日之前,聲請人顯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請求付 款,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