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29號
CTDV,109,司票,629,2020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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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劉文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永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發票人為朱永富,身分證字號記載 Z000000000,聲請人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之相 對人亦為朱永富,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4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對 人朱永富之身分證字號為何?及提出其戶籍謄本,聲請人於 民國109 年6 月12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所相對人為朱永富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一,本院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發票人 、相對人究為何人,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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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