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27號
CTDV,109,司票,62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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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查天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ONPRATHET ,JETSADA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 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即「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到 期日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其中關於 月份之記載,不甚明確,聲請人雖主張票面金額為78,000; 發票月份為7 ,惟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系 爭票面金額究為28,000亦或78,000;本票發票日為2019年2 月18日亦或2019年7 月18日,顯見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記 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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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