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09號
CTDV,109,司拍,109,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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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振瑩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川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 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 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 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 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 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 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 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川龍於民國90年3月15日以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經 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所載,本件抵押權之債務存續期間係自「89年12月19日至99 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本院 裁定命限期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人 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8678號本票裁定為證 ,惟上開本票裁定非屬債權證明文件,其行使仍需執有本票



始可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是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不能明瞭 ,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核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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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