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寶鴻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青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被盗、滅失,聲請公示催 告,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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