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88號
TPHM,89,上易,1788,20000406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公有興隆市場(以下稱興隆市場)一樓第八十一號攤位之使用人 ,明知甲○○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管理員兼任興隆市場管理員,負責辦理公有 零售市場管理業務,並依據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負責興隆市場內市場秩序之 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及攤(舖)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等 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不滿管理員甲○○多次取締違規放置貨 品及違規使用攤位,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約十時許,在興 隆市場一樓第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五號攤位前,利用甲○○於市場內執行巡查工作 之際,竟以手持類似秤陀之金屬類物品向甲○○後腦重擊之強暴方式,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枕頭皮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曾取締其違規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為告訴人甲○○取締,但二人並無恩怨,且事發當 日亦未離開攤位,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警訊中稱:「在我倒下 前模糊看到疑似乙○○(男,二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生,興隆市場八一之一攤位攤 販)他留著兩撇鬍子,年約五十幾歲,瘦瘦小小的。」、「(問:你所看到似乙 ○○男子身穿何種衣物?)白色上衣深色褲子。」;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 中稱:「‧‧‧‧我要倒下時見一個男子有鬍子,戴帽子、眼鏡,其人身材與乙 ○○一樣,‧‧」等語,經核與證人李恆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證稱 :「‧‧當時乙○○身上穿白色上衣下身穿深色褲子。」,證人江鳳鶯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上前去救管理員,見那男的是有留鬍子 的人,但其臉部並未看清楚(提示卷附之被告照片),那人之鬍子是鼻唇之間留 的鬍子,下巴並無鬍子,我去拉他們時,那男的就跑掉了。我當時是有向隔壁攤 位的人說那男的好像是『雜貨店之萬來』。‧‧‧‧」,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證稱:「一個男的,臉上有鬍子」、「淺色上衣,戴一頂帽子 ,戴得很低,褲子何式,沒注意看。」,證人廖淑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查 中證稱:「‧‧‧‧我有看見那人頭戴帽子戴墨鏡約身高一六0公分左右穿白上 衣黑褲子(提示被告卷附之照片)‧‧‧‧,我不敢確認那人是否即被告,體型 與被告有一點像。」,證人郭聰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證稱:「‧ ‧‧‧只知他戴了一頂軟帽子,灰色的,幾乎把整個臉蓋住。」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穿之衣著,經原審當庭提示偵查中所附之照片由被告辨識後 亦不否認確為當日穿著,而告訴人甲○○與上開證人所描述之行為人外貌及衣著 ,經核與被告於事發當日之穿著亦屬大致相符,參諸證人李恆明江鳳鶯、郭聰 寶、廖淑華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誣陷之理,足見告訴人甲○○之上 開指述,應非虛言。至被告辯稱當日並未離開攤位云云,雖經證人謝普慶及張陳 密於原審調查中到庭附和其詞,然證人謝普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中證 稱:「十點以後離開,但離開後多久回來,我不知道。十點之前,他沒離開過。 ‧‧‧‧」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自承:「十點 之前,我都在攤位,除了拿東西給狗吃。‧‧‧‧」等語不符;又證人張陳密於 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早上六點三十分至十點你與乙 ○○有無離開過攤位,或因補貨而離開?)無,但人少時,他會從樓梯間離開, 但每次不會多於五分鐘吧。他離開過一次,樓梯通往公園,他有養狗在那裡。」 等語,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十點之前確曾離開其攤位,而上開二位證人所為 相關行蹤之證言,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及證人謝普慶及張陳密均 稱當日因近端午節之故而顧客甚多等情,則證人二人忙於工作之際卻能明確指出 被告於某特定時間之行蹤,顯不符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市一字第 八八六一三七四五00號函所檢送之興隆市場攤商名冊及攤位位置圖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違規勸告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因其年長罹心臟病,不宜 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0五八二四 三號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按公有市場管理員負責執行市場秩序之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攤(舖)位 租金之催繳、攤(舖)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市場周圍二00 公尺內無證攤販取締之配合及其他管理事項等業務,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管理員兼任台北市公有興 隆市場管理員,其於值班時間內依據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所為執行業務之必 要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告訴人甲○○於當日上班時 間內巡查市場環境之行為,自為其執行上開業務所必要,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 僅因市場管理問題,其不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申訴,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恣意以前開之強暴方式攻擊,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 其所為犯行之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使用類似秤陀之金屬類物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 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