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67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蘇士原(原名:蘇于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未
舉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
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
、台灣大哥大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
尚難認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
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
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分別請債務人於
函到7日內清償,該函於108年1月17日(受讓自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債權107,707元部分)、108年6月13日(受讓自台灣
之星電信費債權13,656元部分)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08
年1月25日、108年6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
逾主文㈠、㈡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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