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649號
CTDV,109,司促,9649,202006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649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林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
  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