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34號
債 權 人 趙加淇
債 務 人 趙漵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陸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主
文㈢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借據,無票據法之適用,另依債
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至民國109 年3 月22日止,
且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屆期未給付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債
權人請求逾主文㈢所示之利息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