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戰向債權人借款79,2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
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300元;若有逾
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52,8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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