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670號
CTDV,109,司促,867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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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慈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4132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
   年5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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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