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605號
CTDV,109,司促,860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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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605號
 
債 權 人 李瑛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洪秀蘭即高正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其與第三人陳彩蘋,自第三人吳秀 南處受讓對第三人高正明之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分別為新 臺幣450萬元、100萬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執 字第2959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然該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第三人高正明應給付 予第三人陳彩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該判決中並提及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中之450萬元已自債權人李瑛瑛讓與予 第三人陳彩蘋,亦即系爭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應為陳彩蘋 而非李瑛瑛,又第三人高正明業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 更難謂本件債權人李瑛瑛與第三人高正明之繼承人間尚有系 爭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準此,債權人聲請之 意旨與其所附證物顯有不符。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 李瑛瑛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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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