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98號
TPHM,89,上易,1098,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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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三十一號家寶影視社之負責人 ,明知「殺手之王」、「亞李‧爸爸兩個大盜」、「情義之西西里島」、「碧海 藍天」、「對不起.多謝你」、「風中傳說之正義使者」六捲錄影帶為德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未經德寶公司授權同意,不得 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未經德寶公司 之授權同意,向廖麟造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上開六捲錄 影帶,而以每捲四十元之價格,出租予家寶影視社之顧客觀賞,侵害德寶公司之 視聽著作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未與告訴人德寶公司簽立授權契約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每捲三百元之代價向廖麟造購買右揭六捲錄影帶後, 以每捲四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與客戶觀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伊雖未與德寶公司簽立授權契約,然因廖麟造出售之錄影帶皆是 有標示直側標之版權帶,而非盜版翻拷,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伊自有權利出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德寶公司為右揭六捲錄影帶之著作財產權人,有德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 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 讓渡書及扣案之錄影帶六捲等為證。該六捲錄影帶,係被告以每捲三百元之價格 向廖麟造購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德寶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殺手之王」 等六捲錄影帶係元元影視社之游秀蘭贈與廖麟造,並據證人廖麟造及當時元元影 視社負責人游秀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七頁),上述錄影帶 上均有黏貼直側標,為合法之重製物,有各該扣案之錄影帶上之直側標足憑。 ㈡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 物。此即所謂之「第一次銷售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 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依此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享 有出租權。經查右開德寶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殺手之王」等六捲錄影帶,係 元元影視社之游秀蘭於八十七年間贈與廖麟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向廖麟



造購買,業如前述雖告訴人德寶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元元影視社於八十七年間所 簽訂之永盛九八年國語錄影節目授權出租合約書第八條記載:「甲方(即德寶公 司)依本約所授予之權利,僅供乙方(即元元影視社)於本約所指定之營業店址 出租與第三人在家庭觀賞用,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公開播送、公開 上映、互易、轉讓、販售、改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甲方之權利」,該等六捲錄影 帶,其直側標亦均標示有「本節目直側標僅借予被授權店出租使用,合約期滿將 收回,嚴禁轉售、複製、互易,違反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整」,有告訴 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直側標六份為證(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偵查卷),但據證人游秀蘭供證並不清楚合約之事,合約 期滿後錄影帶沒有收回去(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證人廖麟 造亦供證未見過合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查合約期滿既無庸繳回錄影帶,足 見該錄影帶因實際交付而由游秀蘭等取得動產所有權,前述所有權約定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其餘有關之約定,應僅係錄影帶發行商與簽約店間之內部民事上之約 定,無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效力。茲被告既因購買而為合法重製物之所 有人,自得出租該重製物。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四、至於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部分,因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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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