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511號
CTDV,109,司促,851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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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5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楊旻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楊旻高楊臣良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
  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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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