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28號
TPHM,89,上易,1028,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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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八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在台北市○○區○○街三0二號榮承企業有限公司與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人員,訂約購買車牌號碼為 DL─九五○九號,引擎號碼為四G六四A─○○四八八六號之中華牌自用小客 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分三十一期 付款,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北市○○區○○路二0七巷四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等處分,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詎甲○○除繳付前款一十二萬八千元外,餘款均拒不繳付,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該前開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並逃匿 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 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始 克構成。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以 告訴人匯豐公司受任人張本承之指訴、證人唐德卿鄭雅惠之證詞、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動產擔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渠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匯豐公司買汽車,是渠友人說要為渠申請信用卡,渠 才拿身分證給他辦的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為DL─九五○九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甲○○本 人親自簽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承辦職員唐德卿及證人萬一臣於原審審理 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核對前開契約 書「甲○○」之簽名(附偵查卷第四頁)與被告於原審筆錄中簽名(見原審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肉眼辨識亦屬相同,是被告辯 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者云云,固非可採。惟證人唐德卿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萬一臣跟我說甲○○公司要買車,我跟甲○○照會過。」等語 (見前揭訊問筆錄),證人萬一臣亦證稱:「頭款是洪某之老板楊先生付的, ..,(前開汽車)我是交給洪某之老板楊先生,公司設在台北市○○街一0



二號,楊先生有告訴我車子是公司用的,只是以甲○○名義買的。」等語(見 前揭訊問筆錄),是被告雖具名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民事上尚難卸 其為動產擔保債務人之責任,惟汽車價款並非由其支付,復自始即未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自難謂其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該車輛之行為。(二)抑有進者,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職員鄭雅惠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 公司申請登記有與被告約定車放那?)登記申請書上有寫『同車主住所地』北 市○○區○○路二0七巷四號。」等語,惟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簽名欄之字跡,經核顯與前開被告本人簽名之字跡以肉眼 觀察顯不相符,尚難謂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且觀諸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並未約定載明系爭車輛之存放處所,而證人唐德卿亦證稱:「(問:當時有 無與甲○○約定車子停放地點及告知違反之效果?)我沒有告知及約定。」(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職員代表與被告簽訂前 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約定車輛存放處所,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車輛存放處所既 未有何明示之約定,自不能僅因車輛現非停放於被告簽約時之住所地即台北市 北投區○○路二0七巷四號,即謂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交易法之犯行,參以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前開卷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聲請傳訊證人萬一臣所指交付被告老板之楊先生,及簽名字 跡送鑑定等語,惟查證人已供明車輛並非交付被告持有,而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 已顯不相符,自無鑑定之必要,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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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