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71號
CTDV,109,司他,71,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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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姚白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依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 成立(即108 年度訴字第642 號),依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272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99元。又本案訴訟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黃依純 經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1號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666 元【計算式 :10,999元×1/3 =3,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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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