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松起
蔡運泰
黎清湧
劉榮富
蔡乾盛
羅燕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擔任探採事業部苗栗廠員工 ,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 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 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 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 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 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 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 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原告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 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 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另外增加其 他給付,然系爭夜點費既屬兩造就晝夜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 ,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非額外給付,且勞雇雙 方仍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被告未將 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 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 ,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給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進 食必要,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 無對價關係。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 與薪資給與無關,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調整參考物 價指數,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差旅費中之膳 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與員工薪資調整無涉,金 額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與工資性 質迥異。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員工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給付納入工資或平 均工資,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 ,原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得納入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 ,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修正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後,仍應 依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性質,被告發放夜點費源自 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依最初發放時點 及目的,顯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 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又 原告受僱之初即知悉被告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為兩造勞動 契約內容,各員工間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被告無庸以夜 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 純屬勉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工作給付對價,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探採事業部苗栗廠,原告張松起、 蔡運泰、黎清湧、劉榮富、蔡乾盛均為採油工程處出磺礦坑
場採油技術員,原告羅燕城為行政室事務組保全員,其等分 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 、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 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 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各班工 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 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 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 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 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 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 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 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 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 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 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 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 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 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無對 價關係。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 資給與無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差旅 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與員工薪資調整 無涉,金額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 與工資性質迥異,且員工三班輪值時間、班表大致相同,大 小夜班無庸給與額外工作報酬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 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 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 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 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 ,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而差旅費中之 膳雜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 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 又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
,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 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 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 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 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 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 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 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 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 付非屬工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 定,被告員工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夜點費並非行 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不得於退休後反 於兩造對得納入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等語。惟公司給付各項 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 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 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 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為被告陳明在卷, 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 待遇、福利標準,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 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 項,被告所提民事裁判,尚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 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 難以被告所提其他民事裁判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⒌被告再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修正刪 除夜點費之規定後,仍應依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性 質,被告發放夜點費源自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 革而來,依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顯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工資 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認系爭 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惟94年6 月14日修正 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本屬 就不確定之事項所為支出,與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執勤而 給與,且本件於夜間執勤服勞務已成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並不相同,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屬 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 費,即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且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 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 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 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
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 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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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松起│108 年3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219,488 元 │108 年5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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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運泰│107 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222,789 元 │107 年12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0000│退休前6 個月│4,97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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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梨清湧│108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220,500 元 │108 年7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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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榮富│108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220,500 元 │108年7 月1 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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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乾盛│108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00000│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224,900 元 │108 年7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
│6 │羅燕城│108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217,929 元 │108 年5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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