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邱景源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77,162元(計算式:54,621元+2,000 元+20,541元=77
,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
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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