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55號
CTDV,109,勞補,5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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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吳亭融 
      孫玉秋 
      郭菁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本件原告吳亭融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經核薪
  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薪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3 人應
  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7號受理中
  ,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 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應│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合併│
 │  │   │             │      │徵裁判費│三分之二│非自願性離職證書│
 │  │   │             │      │    │後之金額│3,000 元)   │
 ├──┼───┼─────────────┼──────┼────┼────┼────────┤
 │1  │吳亭融│民國109 年2 月薪資24,000元│117,600元  │1,220 元│813元  │3,407元     │
 │  │   ├─────────────┤      │    │    │(計算式:1,220 │
 │  │   │資遣費84,000元      │      │    │    │元-813 元+3,00│
 │  │   ├─────────────┤      │    │    │0 元=3,407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9,600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2  │孫玉秋│109 年2 月薪資23,800 元  │117,183元  │1,220 元│813元  │3,407元     │
 │  │   ├─────────────┤      │    │    │(計算式:1,220 │
 │  │   │資遣費84,656元      │      │    │    │元-813 元+3,00│
 │  │   ├─────────────┤      │    │    │0 元=3,407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8,727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3  │郭菁蘭│109 年2 月薪資24,000元  │163,200元  │1,770元 │1,180元 │3,590元     │
 │  │   ├─────────────┤      │    │    │(計算式:1,770 │
 │  │   │資遣費126,000元      │      │    │    │元-1,180 元+3,│
 │  │   ├─────────────┤      │    │    │000 元=3,590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13,200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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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