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吳亭融
孫玉秋
郭菁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本件原告吳亭融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經核薪
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薪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3 人應
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7號受理中
,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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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應│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合併│
│ │ │ │ │徵裁判費│三分之二│非自願性離職證書│
│ │ │ │ │ │後之金額│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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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亭融│民國109 年2 月薪資24,000元│117,600元 │1,220 元│813元 │3,407元 │
│ │ ├─────────────┤ │ │ │(計算式:1,220 │
│ │ │資遣費84,000元 │ │ │ │元-813 元+3,00│
│ │ ├─────────────┤ │ │ │0 元=3,407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9,600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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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玉秋│109 年2 月薪資23,800 元 │117,183元 │1,220 元│813元 │3,407元 │
│ │ ├─────────────┤ │ │ │(計算式:1,220 │
│ │ │資遣費84,656元 │ │ │ │元-813 元+3,00│
│ │ ├─────────────┤ │ │ │0 元=3,407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8,727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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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菁蘭│109 年2 月薪資24,000元 │163,200元 │1,770元 │1,180元 │3,590元 │
│ │ ├─────────────┤ │ │ │(計算式:1,770 │
│ │ │資遣費126,000元 │ │ │ │元-1,180 元+3,│
│ │ ├─────────────┤ │ │ │000 元=3,590元 │
│ │ │特休假未休薪資13,200 元 │ │ │ │) │
│ │ ├─────────────┤ │ │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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