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杜志明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
原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
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07,200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4,000元(計算式:107,200元/月×12月×
10年=12,864,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8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4月起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520元(計算式:5,796元/月×12月×
10年=695,5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
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8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25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3,50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
52元(計算式:125,256元-83,504元=41,7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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