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陸慶行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2 層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之特 定位置,且無證據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堪認再審原告 就該特定位置為使用,確屬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能,而再審被告依法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此係再審被告貫徹所有權人權 益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謂 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原確定判 決未就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事,稍加調查審認,亦未查明兩造間因再審被告上開權 利行使而拆除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及 再審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各為若干,以之互相比較衡量 ,且從未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兩造均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兩造所得利益、損害、有 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確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27人,再審被告係於89年間方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已存在於土地 上長達40、50年之久,再審被告當無不知悉之理,且迄 至107 年間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均無任一共有人提 出異議,再審被告之原共有人既早已容任系爭房屋在系 爭土地存在長達逾60年以上,而再審被告於繼受其應有 部分後迄至107 年間長達18年之期間,從未行使其權利 ,是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 ,已足以使再審原告信任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有正當 之信賴,再審被告再為行使權利,核屬權利失效,並有 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禁止其行使權利。 ⒊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達1/4 , 換算面積為296.30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255.8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本院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事件受理 ,並定於109 年6 月11日宣判,據此可知再審原告將分 得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範圍,即不生拆除系爭房屋之問 題。再審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從未明確陳明或 提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或欲分得系爭土地之範 圍,執意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全部房屋再行分割土地。 系爭房屋現仍供再審原告一家7 人居住使用,乃全家人 安身立命之所,一旦拆除將致再審原告一家生活顛沛動 盪,對國家社會成本之耗損,難謂非小。若再審原告因 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系爭房屋之拆除與否 ,對再審被告毫無實益,反觀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若遭 拆除,將無從回復,二者之間顯然失衡,足認再審被告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確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再審被告提起多件拆屋 還地訴訟,實係因其要求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高價買 下其應有部分未果,始憤而訴請拆屋還地,並假藉權利 之行使,達成其向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索求金錢之目 的,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請傳喚陳秀貞、蔣 慧玲作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容有嚴重之謬 誤,自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經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261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又未能證 明有何得對抗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所示 之系爭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 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惟依原確 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 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系爭土地為 「前軍部使用地」,及再審被告前曾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 簡上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自陳:「一審法官向地政事務所 調閱軍事用地,確實有寫是我們給國家用,……,土地一 直是私有的,只是同意給政府使用」等語,以及系爭房屋 於47年12月4 日初編門牌號碼,嗣於85年5 月20日整編為 現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再佐以證人吳 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2820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復參酌原第 一審法院調取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可證系爭房屋至遲於47年間以前即已建造完 成,興建時確有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等事實,且經歷 73年餘之期間均無人出面主張或異議,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他人逾越土地分管範圍或無權占用土地,其他共有人必 會即時異議,以捍衛權利,絕無可能置之不理,單純沉默 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上有多戶房屋均已建造完成長達一 甲子之久,各自占用一定之位置,而上開房屋經轉讓或繼 承後,仍維持現狀,未聞紛爭,足徵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於89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由其繼承後長達18年 之期間,均肯認容忍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足證 明再審被告有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原審就上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有不依卷內事證及調 查結果而為判決之違法情事。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命: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未行言 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 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 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非以損 害再審原告為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況系爭房屋係 供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屬私人利益之範疇,與公共 利益無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認再審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耗損及違反公 共利益等語,容有誤解。又原確定判決業依兩造之主張 及所提證據,於調查證據及經兩造辯論後,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所執本項再審事由核屬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㈤詳以敘明,並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害,認再審被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 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至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第463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252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6 號判決 ,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再審原
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委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按: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係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其主張之內容,應係適用上揭規定,再審原 告誤引同法第497 條規定,雖有不當,惟上揭規定之再 審事由與同法第497 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影響本院之 認定,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 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第一審法院調取 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高 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門牌異動對照表,及證人吳 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系爭房屋至 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之年代久遠,無從藉此認定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 已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再者,原確定判決於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㈡、⑴業已詳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69-9地號 ,分割自69-1地號,69-1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總登記時,共有人為謝海、林先進、謝年登、候 土城、候景宗、候秀鑾、候秀雲、候青子、謝添旺、謝 美麟,嗣於96年間逕分割出拕子段69-9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先後於104 年6 月22日經買賣自訴外人蔡美惠處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02 年7 月3 日經買賣自訴 外人徐子孝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105 年11月28 日經贈與自訴外人謝榮元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計324 分之6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岡簡卷㈠第117 至155 頁)。又依出讓字(岡簡卷 ㈠第86頁)記載:『現住房屋一棟及屋周圍空地併地面 上所有物賣予陸有吉君』等語,足見自被上訴人之父於 尹偉能處即受讓範圍即為系爭房屋及空地之使用。然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47年間戶籍設立時,蔡美惠、 徐子孝、謝榮元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尹偉能亦 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雖自47年間起即坐落於 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任何共有人之一 ,自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已堪認定。」等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非共有人之 一,自無可能於建造房屋當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分管協議。又查,原確定 判決卷內固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反面),惟該申 報書係為辦理總登記之用,且其所載「前軍部使用地」 之內容,依申報人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6 月25日,應係 指於日據時期為軍方使用,於國民政府接收後是否仍供 軍方使用,即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於光復後仍有同意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從認定再 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至遲於47年間興建完成 之系爭房屋確有經軍方協調後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是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故而,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同無足取。 ⒊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另案108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準備程序之陳述(即再審證物6 ,見本院卷第61 頁),並未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提出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應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項證據作為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