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吳增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鳥松區松埔段150 、16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建系爭土地 作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棚屋、編號B 所示水池、編號C 所示 磚造平房、於編號D 所示空地設置鐵柵門、放置狗屋、編號 F 所示水塔、編號J 所示花圃,占耕系爭土地作為如附圖編 號E 所示花圃、編號G 所示草地、編號H 所示花圃、編號I 所示景觀花園(編號A 至J 占用面積合計1,519.59平方公尺 ,前開棚屋、水池、磚造平房、鐵柵門、花圃、水塔、草地 、景觀花園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移除 狗舍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占耕如附圖編號E 、G 、H 、I 所示部分,按 正產物單價(甘藷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 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年息率1000分之250 、占用面積計算,占 建如附圖編號A 、B 、C 、D 、F 、J 所示部分,按申報地 價年息5%、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 付21,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9 年3 月1 日 起按年給付原告1,118 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清除及將狗舍移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9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118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拍賣取得加強磚造平房、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號)所有權,並向原告申請租用系 爭土地,兩造已於100 年1 月24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租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附圖編號A 所示棚屋占用之土地, 合計546 平方公尺。又系爭地上物於82年以前已存在,迄今 仍維持現狀,被告未有改建增建等占建、占耕行為,系爭地 上物及狗舍均非被告所有,為前人所遺留的,且依民法第66 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棚屋、磚造平房、景觀花圃、水塔等 設施之權屬仍係原告所有。被告亦未種植、使用,僅使用如 附圖編號F 所示水塔抽水澆花及附圖編號D 空地上之狗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況原告所提10 7 年3 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並無記載被告有占建、占 耕,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0日繳清自99年10月至107 年7 月 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6,405元,故可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請 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圖編號A 至編號J 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150 、164 地號 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150 、164 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於99年9 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150 、164 地號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 00號建物之三層磚造建物。上開建物周圍之假山、魚池及樹 木不在拍賣範圍內。嗣由被告就該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清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清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
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占建、占耕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人異議,被告並曾申租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所屬勘查員周輝誠之證 言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99年9 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系 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巷00號)及一層加強磚造平房(被告稱 經其另申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之2 ), 房屋周圍之假山、魚池及樹木不在拍賣範圍內,上開建物並 經被告向原告申租土地,兩造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節 。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無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審重訴卷 第153 至155 頁、重訴卷第147 、248 、249 頁),堪認被 告僅就前開二建物拍賣取得所有權,而如附圖編號A 至編號 J 所示棚屋、水池、磚造平房、鐵柵門、花圃、水塔、草地 、景觀花園等地上物,雖鄰上開二建物周圍設置,然究非被 告拍定取得範圍,尚難以無人異議,即推認被告業已就編號 A 至編號J 所示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如附圖編號D 所示空地上放置之狗舍,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拍定取得 ,自無從認定其就該狗舍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地上物及狗舍有處分權能,已難逕為採信。
⒊證人周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勘查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很多意見,剛開始說這是他法拍的,這些東西都不是 他建造的,後來為了想跟我們承租,也說目前是他在使用, 但所有權不是他的,編號ABC 部分有說是他在使用,編號D 沒有說他在使用,編號G 部分他說那是他在耕作的地方,但 當時看到就是草地而已。編號DEJH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指說他 在管理,編號F 水塔他是說他在使用。我們有去現場看很多 次,他所說的使用範圍一直在改變。第一次現場勘查時,一 開始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他在使用,後來被告申請綠美化, 但大門有鐵門整個圍住,所以我認定裡面全部是他在占用。 最早開始去勘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都否認那些東西是他的 ,是原被法拍的人所遺留的等語在卷(見重訴卷第351 至35 6 頁),依其證言可知,證人於最初現場勘查時,被告即否
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表明為前人所搭建設置,與審理 時所為答辯相同,縱被告事後就有無使用乙節說詞反覆,亦 不足以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執證人周輝誠之證言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洵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或狗舍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縱被告陳稱曾使用附圖編號F 所示水塔抽水澆花及狗舍,原 告仍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地上物及移除狗舍 。
⒌至被告另抗辯:如附圖編號A 所示棚屋亦在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範圍內等語,然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僅記載 租賃基地上坐落上開門牌號碼松埔北巷19號之加強磚造三樓 及加強磚造平房(見重訴卷第147 頁),使用現況略圖亦僅 就上開二建物著色說明,顯未包含附圖編號A 所示棚屋,被 告辯稱該棚屋為承租範圍,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 ,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 ,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 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地上物及狗舍, 參酌前揭說明及裁判要旨,仍應辨明被告係直接占用土地受 有利益或因占用地上物受有利益,而原告主張係因前開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者應為上開地上物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被告有使用上開地上物,然 其僅為占用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因占用系 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清除及將狗舍移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9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8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編│土地地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期間 │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號│ │(如附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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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 地號│E 、G 、H │997.61 │107.5.1 ~│每月租金:6.5 ×11,135×0.099761×25/1000 ÷12=150 (元以下捨棄)│
│ │ │、I │ │109.2.29 │150 ×22=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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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4 地號│G │384.34 │107.8.1 ~│每月租金:6.5 ×11,135×0.038434×25/1000 ÷12=57(元以下捨棄) │
│ │ │ │ │109.2.29 │57×19=1,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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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0 地號│A 、B 、C │63.8 │107.8.1 ~│每月租金:1,000 ×63.8×5%÷12=265(元以下捨棄) │
│ │ │、D 、F 、│ │109.2.29 │265×19=5,035 │
│ │ │J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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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4 地號│A 、B 、D │73.84 │107.8.1 ~│每月租金:2,100 ×73.84×5%÷12=646(元以下捨棄) │
│ │ │、J │ │109.2.29 │646×19=12,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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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至4 合計21,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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