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9號
CTDV,108,重訴,109,2020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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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反訴原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吳增杞 
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 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 所示棚屋、編號B 所示水池、編號C 所示磚造平房 、編號D 所示空地之鐵柵門、編號E 所示花圃、編號F 所示 水塔、編號G 所示草地、編號H 所示花圃、編號I 所示景觀 花園、編號J 所示花圃(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及移 除狗舍,將占用土地返還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為承租系爭 土地,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繳清自99年10月至107 年7 月 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46,405元,且反訴原告已符合承租系 爭土地資格,反訴被告亦同意出租,僅要求反訴原告檢附系 爭地上物相關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另案申請承租,因原權利



人即訴外人鄭秀勤已歿,反訴原告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辦理 承租,惟原告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 依該建物權利移轉證書附表記載,房屋周圍之假山、魚池及 樹木係土地之一部分,因義務人未合法承租該基地,故無收 取權,因此假山、魚池、樹木等皆不在拍賣範圍之內,可推 斷系爭地上物屬國有,故原告無須再檢附相關證明即可依法 辦理承租。況反訴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以函文表示,反訴 原告申請放租系爭150 地號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 件,該申租案應予註銷,而反訴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 並非行政處分,如對回復有爭執,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辦理,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地上 物坐落土地均遭否准,反訴原告如經判准承租土地,即無侵 占國土情事,就反訴原告之防禦方法有牽連,爰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將該等土地逕予出租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J 所示地上物 占用之土地以逕予出租方式出租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性質非屬強制締約之規定,反訴 被告就承租或承購資格是否適法有行政裁量權限,在反訴被 告為處置前,法院無從為相反認定,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 租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管理機關有決定 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非得提起訴訟由法院准駁反訴被告是 否應予出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拆、清除 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執反訴被 告寄送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及108 年2 月26日10800024580 號函(見審重訴卷第157 頁、重訴卷第119 至120 頁)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本訴及 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請求 申租土地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返還之土地同一,故防禦方 法相牽連云云,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並非以土地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尚難以此謂有牽 連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本件反訴難認有何牽連 關係,不備反訴之要件,況反訴被告應否出租土地,申租人 本應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於反訴被告准許承租土地前 ,尚不得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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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