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2號
CTDV,108,訴,95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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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賴美玲 
      蔡雅雯 
      蔡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念恩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玲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雅雯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珈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美玲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賴美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蔡雅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玲新臺幣 (下同)2,672,867 元、原告蔡雅雯70,483元、原告蔡旻珈 417,483 元,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原告蔡 旻珈之金額為417,843 元,又於109 年2 月7 日當庭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原告賴美玲2,672,812 元、原告蔡雅雯 70,428元、原告蔡旻珈417,788 元。另於本院109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7 月30日起算



,核均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 313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雅雯蔡旻珈與被告為姊妹,其父親為訴外人蔡河川蔡河川之母親為訴外人盧限,原告賴美玲蔡河川之配偶 。盧限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盧限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之目的,將系 爭土地贈與蔡河川、原告蔡雅雯蔡旻珈及被告,而與前開 4 人約定須對盧限善盡孝道,方得分配盧限之財產,俟蔡河 川再將其所有部分贈與原告賴美玲,而兩造持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兩造於106 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佃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47,121,000元。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管理,而依信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在信託關係消滅 時,陽信銀行須將所保管之買賣價金扣除代支付費用及信託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返還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俟經陽信銀行 結算剩餘款項為11,780元,陽信銀行則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交 予承辦代書即蔣惠州蔣惠州又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 兌現該支票後,並未返還原告各應分得之款項即2,945 元, 被告就陽信銀行所結算剩餘款項,並無受有超過2,945 元之 法律權源,然被告仍保有陽信銀行所結算剩餘款項之全額,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 人各2,945 元。 ㈡另兩造及蔡河川於106 年4 月1 日至蔣惠州地政士事務所商 討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事宜,為保障盧限日後生活所需 ,上開5 人同意由兩造、蔡河川盧限共同分擔出售系爭土 地之必要費用,並均得分配價金餘額。復由被告於同日親筆 書寫如原證2 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兩造及 蔡河川於「立書人」簽名及按指印,且由系爭土地買賣介紹 人即林春貴為見證人;俟由原告蔡雅雯、被告計算每人應分 擔及分配之數額,並書寫如原證3 所示計算式及計算結果( 下稱系爭計算式),亦有兩造及林春貴簽名及按指印為證。 復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賴美玲所有,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現供盧限蔡河川及原告賴 美玲等人實際居住,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為使盧限能有更 好之居住生活環境及保障日後生活所需,系爭協議書便以修 建系爭房屋為原告蔡雅雯、被告給付剩餘款予原告賴美玲



條件。復因盧限係與蔡河川、原告賴美玲同住,由其等照顧 生活起居,惟蔡河川曾有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為免系爭土 地買賣餘額遭蔡河川之債務人追討,兩造及蔡河川均同意由 原告賴美玲保管餘額,故系爭協議書第3 點及第4 點載明應 將餘額匯入原告賴美玲之戶頭,而第5 點雖漏未記載上開事 項,然衡酌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可知原告蔡雅雯、被告所分 配之買賣價金,均須於扣除其等得自行保留之款項後,於系 爭房屋修建完成時,將餘額全數交予原告賴美玲。又被告實 際獲得陽信銀行匯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1,552,323元,而 依系爭計算式記載,被告須給付原告蔡雅雯67,483元,且須 給付原告蔡旻珈2,415,143 元,再扣除被告購置自己私人房 屋之費用450 萬元及被告自留100 萬元,則被告應將餘額3, 569,697 元交予原告賴美玲(惟原告賴美玲僅先請求其中2, 669,867 元)。又系爭房屋已於108 年6 月間修建完成,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被告應將上開餘額交予原告賴美 玲。
㈢系爭土地買賣乃經由林春貴介紹,兩造及蔡河川均同意支付 林春貴l %之仲介費,而系爭土地買賣金額之l %固為471, 210 元,林春貴表示僅收取450,000 元,而此筆仲介費乃由 原告蔡雅雯於106 年6 月6 日支付予林春貴。另依系爭計算 式被告應分擔仲介費67,483元,茲因原告蔡雅雯先行墊付仲 介費全額,而使被告受有免付仲介費之利益,原告蔡雅雯則 因逾其應付之仲介費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蔡雅雯自得依系爭 計算式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額 67,483元。另依系爭計算式記載,盧限及原告蔡旻珈應分得 之金額共為13,967,466元,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先匯給原告蔡 旻珈2,000,000 元,於107 年再匯415,143 元,然被告僅於 106 年10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蔡旻珈,卻未依約於10 7 年再匯款415,143 元予原告蔡旻珈。原告蔡旻珈自得依系 爭計算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蔡旻珈僅先請求其中 414,843 元。
㈣兩造及蔡河川前曾多次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然被告堅持 不願依約履行,且與家人斷絕往來,原告3 人再於108 年7 月25日各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起訴請求之款項,並 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收受,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綜 上,原告賴美玲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69,867 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美玲2,672,812 元;原告蔡雅雯 依系爭計算式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483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 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雅雯70,428元;原告蔡旻珈依系爭計 算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4,843 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旻珈 417,788 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⒉原告賴 美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訴外人蔡河川過往有賭博、投資失利等情,故盧限原不欲 將系爭土地由蔡河川繼承,但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時,經協議 後仍約定多分2 份出來,一份給蔡河川,另一份作為盧限之 扶養費,故系爭協議書遂約定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分為6 份 ,原告賴美玲蔡旻珈多分得之一份,實係歸蔡河川盧限 所有。且為避免蔡河川日後未盡孝道或又有亂揮霍之情形, 故系爭協議書約明每月應刷賣土地之金額所存的金融機構存 款簿供各自檢視,查看是否有不當或超額支出情形,如有違 反,即約定各人分得之金額將歸各人所有,亦即由兩造4 人 平分價金,蔡河川將無法分得價金。事後蔡河川確未提供銀 行存簿供眾人檢視開銷情形,被告自無返還款項之理由。而 系爭計算式雖有約定被告應匯款2,000,000 元予原告蔡旻珈 ,然此實係被告擔心蔡河川違約時,盧限原可分得之扶養費 用無法取得,且擔心蔡河川會不照顧盧限,方主動提出此方 式,並不表示被告有同意原告主張蔡河川違約仍分成六份之 主張。且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亦非如原告主張漏未記載被告應 將自行保留款扣除後之價金全數交付原告賴美玲,原告主張 之情形本不合理,且此種影響甚鉅之條款亦不可能未記載於 系爭協議書內。況縱使依原告主張分為六份之價金分配方式 ,系爭協議書亦未限制被告購置房產之總價及數量,解釋上 被告亦得扣除購置楠梓區廣昌街及海專路各一間房屋及裝潢 費用共8,034,557 元,而僅應返還扣除後之餘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蔡雅雯蔡旻珈與被告為姊妹,其等父親為訴外人蔡河 川,蔡河川之母親為訴外人盧限,原告賴美玲則為蔡河川之 配偶。系爭土地原為盧限所有,嗣經盧限贈與蔡河川、原告 蔡雅雯蔡旻珈及被告4 人,嗣蔡河川再贈與兩造,而由原 告3 人及被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㈡兩造於106 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佃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47,121,000元,並委託訴外人陽信 銀行管理,嗣經陽信銀行結算剩餘款項11,780元,即開立同



額支票交付承辦代書即訴外人蔣惠州蔣惠州復將該支票交 付被告而由被告兌現該支票。
㈢兩造及蔡河川於106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 簽名為證,嗣於106 年6 月4 日再由原告蔡雅雯及被告計算 每人應分擔及分配之數額,而書寫系爭計算式,並經兩造簽 名為證。
㈣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經扣除繳納之稅款843,493 元及信託 管理費23,560元,再扣除地價稅11,096元及登記規費及代書 費33,558元後,剩餘款項分別匯入原告3 人及被告名下帳戶 ,被告實際獲得之款項為11,552,323元。另出售系爭土地之 仲介費450,000 元係由原告蔡雅雯所墊付。 ㈤兩造對於系爭計算式記載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先計 算蔡河川得分得部分(先以仲介費每坪2,292 元計算,各項 費用則以總費用除以總坪數196.34坪得出每坪應分擔之費用 ,再以蔡河川負擔49.12 坪乘以上開每坪仲介費及費用,得 出蔡河川應分擔之費用。繼而以預計可得買賣價金平均分為 6 份,並以其中1 份扣除蔡河川應分擔之費用後,再加計約 定每坪多給蔡河川20,000元合計3,926,800 元,得出蔡河川 分得金額)。再以預計可得買賣價金扣除蔡河川分得金額後 ,平均分為5 份,即為兩造及盧限得分得之金額(其中蔡旻 珈2 份中含盧限1 份),另每份應分擔之仲介費及費用,則 以仲介費及各項費用扣除蔡河川應分擔部分後平均除以5 計 算,並不爭執(但對於被告是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有爭執) 。
㈥兩造均同意於蔡河川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二點之情 形下,先以前述計算方式得出各人得分配之金額後,之後再 依系爭計算式最後記載之方式調整金額(即由原告蔡雅雯蔡河川不足之額補給原告賴美玲,另由被告將盧限不足之額 補給原告蔡旻珈),最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三、四、五 點計算原告蔡雅雯蔡旻珈及被告各得保留之金額。如蔡河 川有違反原證2 約定第一、二點之情形下,依原證2 之約定 ,各人分得之金額將歸各人所有(但對所謂各人金額係4 分 之1 或仍依前述㈤計算而得之金額有爭執)。
㈦被告領得11,552,323元後,僅匯款予原告蔡旻珈2,000,000 元,其餘金額仍為被告保有中。
㈧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房地 之買賣價金為4,500,000元。
㈨被告對於應將陽信銀行返還之信託管理費應退還原告3 人各 四分之一,均不爭執。
㈩被告對於應返還應分擔之仲介費67,483元予原告蔡雅雯,不



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美玲請求被告給付2,672,812元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蔡河川有無違反原證2 約定第一、二點之情形?本件 兩造間分得之金額,是否應依原證2 約定將各人分得之金額 歸各人所有?
⒉被告保有之金額是否超過其得分配之金額?
⒊如有,該超過之金額應如何分配?
㈡原告蔡雅雯請求被告給付70,42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旻珈請求被告給付417,788元有無理由? 原告蔡旻珈依原證3 最後調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4,84 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蔡雅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且為 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準用。本件原告蔡雅 雯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墊付之仲介費67,483元及陽信銀行返還 之信託管理費2,945 元,合計為70,428元(計算式:67,483 +2,945 =70,428)部分,業經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 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應認原告蔡雅 雯依系爭計算式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 28元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賴美玲蔡旻珈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陽信銀行返還之信託管理費11,780元退還 原告3 人各四分之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賴美玲蔡旻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2,945 元( 計算式:11,780×1/4 =2,945 ),應屬有據。 ㈡訴外人蔡河川並無違反原證2 約定第一、二點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時,個人分得之金額將歸個人所有等 語(見審訴卷第33頁),被告並以因蔡河川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一、二點約定,故其可取得所分得之金額為抗辯,自應由 被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惟查,證人蔡河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一



、二點是針對我的,因為我以前會去賭博,怕我拿到錢又去 賭,要檢查看我有沒有亂花錢,檢查的方式是每個月聯絡好 ,刷簿子給他們看,原告蔡雅雯蔡旻珈都有看,我的錢都 是原告賴美玲在管,我沒有亂花,且蔡雅雯蔡旻珈檢查後 也沒有說我有亂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已難 認證人蔡河川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二點之情事。且本 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既係為避免證人蔡河川有何浪 費財產之情形,如其確有該等行為,亦將增加原告蔡雅雯蔡旻珈得分配之數額,原告自無於證人蔡河川有違約之情形 下,仍主張證人蔡河川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理,亦堪 認證人蔡河川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足認其並無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一、二點約定之情事。被告雖抗辯依被證11、13所示被 告與原告蔡雅雯蔡旻珈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證人蔡河川確 有違約云云,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直接提及蔡河川有無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河川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一、二點約定之情形,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該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蔡河川並無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一、點之情事。
㈢而於蔡河川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二點之情形下,先 以不爭執事項㈤計算方式得出各人得分配之金額後,之後再 依系爭計算式最後記載之方式調整金額(即由原告蔡雅雯蔡河川不足之額補給原告賴美玲,另由被告將盧限不足之額 補給原告蔡旻珈),最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三、四、五 點計算原告蔡雅雯蔡旻珈及被告各得保留之金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不爭執事項㈤之計算方式,係先計算蔡河 川得分得部分(先以仲介費每坪2,292 元計算,各項費用則 以總費用除以總坪數196.34坪得出每坪應分擔之費用,再以 蔡河川負擔49.12 坪乘以上開每坪仲介費及費用,得出蔡河 川應分擔之費用。繼而以預計可得買賣價金平均分為6 份, 並以其中1 份扣除蔡河川應分擔之費用後,再加計約定每坪 多給蔡河川20,000元合計3,926,800 元,得出蔡河川分得金 額)。再以預計可得買賣價金扣除蔡河川分得金額後,平均 分為5 份,即為兩造及盧限得分得之金額(其中蔡旻珈2 份 中含盧限1 份),另每份應分擔之仲介費及費用,則以仲介 費及各項費用扣除蔡河川應分擔部分後平均除以5 計算,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從而,依前開計算方式,蔡河川得分得部分之金額,應為先 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總額899,927 元除以總坪 數196.34坪而得出每坪應分擔之費用為(計算式:899,927



÷196.34=4,583.51元,依系爭計算式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再以蔡河川負擔49.12 坪乘以上開每坪仲介費及費 用為337,725 元〔計算式:49.12 ×(2,292 +4,583.51) =337,725 ,依系爭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蔡 河川應分擔之費用。繼而以預計可得買賣價金46,209,293元 平均分為六份即7,701,548.83元(計算式:46,209,293÷6 =7,701,548.83,依系爭協議書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並以其中1 份扣除蔡河川應分擔之費用後,再加計3,926, 800 元即可得出蔡河川得分得金額應為11,290,624元(計算 式:7,701,548.83-337,725 +3,926,800 =11,290,624, 依系爭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預計可得買賣價 金46,209,293元扣除蔡河川分得金額後平均分為5 份而為6, 983,734 元〔計算式:(46,209,293-11,290,624)÷5 = 6,983,734 ,依系爭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兩 造及盧限分得之金額(其中蔡旻珈2 份中含盧限1 份),故 蔡旻珈盧限得分得之金額應為13,967,468元(計算式:6, 983,734 ×2 =13,967,468),扣除蔡旻珈依原證11所示實 際分得之11,552,323元,被告依系爭計算式尚應匯給原告蔡 旻珈2,415,145 元(計算式:13,967,468-11,552,323=2, 415,145 ),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匯給蔡旻珈之2,00 0,000 元,尚應再給付原告蔡旻珈415,145 元(計算式:2, 415,145 -2,000,000 =415,145 )。被告雖抗辯系爭計算 式應無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 系爭計算式計算後,仍應回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並無 主張系爭計算式得以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就被告得保留之金額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係約定: 「蔡念恩之賣土地金額可先購置自己私人房屋,另可再拿壹 佰萬元整為私人所得」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依其文義 可知可扣除購置被告私人房屋之費用,另再保留1,000,000 元,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7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亦同意被告得保留該4,500,000 元之金額,再加計另保留之 1,000,000 元,共可保留5,500,000 元,應符合上開約定之 文義。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亦未限制被告購置 房產之總價及數量,解釋上被告亦得扣除購置楠梓區廣昌街 及海專路各一間房屋及裝潢費用共8,034,557 元云云,然原 告蔡雅雯賴美玲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均稱:當 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是因為被告自己說要5,000,000 萬買房 子,隔幾天吵著還要1,000,000 元當私人所得,我們的共識



被告就是1 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第269 頁、第271 頁),本院審酌如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並未限制被 告僅能購置1 棟房子,則被告大可購置大量房屋即可保留全 部款項,並無約定再另外保留1,000,000 元之必要,堪認兩 造間之真意,確係被告得保留購置房屋1 棟之費用,再另保 留1,000,000 元,被告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 得保留之金額即為5,500,000 元(計算式:4,500,000 +1, 000,000 =5,500,000 )。
㈥至於被告受領其餘款項之處理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係 約定;「剩下金額再供藍田二小段8 號建屋完成後使用」等 語,其文義雖非甚為明確,然依其文義仍可知,所謂「藍田 二小段8 號建屋完成後使用」等語,並非使該等款項亦得由 被告保留,否則並無需與前述得保留之金額分別記載,且觀 諸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點係約定「蔡旻珈兩份中的乙份屬盧 限日常生活所需及逝世後續費用,若有餘額再全數匯入賴美 玲之戶頭」、「蔡雅雯之土地金額參佰貳拾伍萬元整可拿外 ,其他於藍田二小段8 號新居落成後,全數匯入賴美玲之戶 頭」等語(見審訴卷第33至34頁),亦可知就三姊妹中之原 告蔡雅雯蔡旻珈分得之款項,如有剩餘均應匯入原告賴美 玲之帳戶,且原告蔡雅雯賴美玲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訊 問程序均稱:依當時的約定,被告剩下的金額也是要匯到賴 美玲的戶頭,因為我們前面兩人都是匯到賴美玲的戶頭,當 時我們比較專注在蔡河川的部分,且大家都有共識,所以沒 有寫得很仔細,第五點才沒有寫要匯到賴美玲的戶頭部分, 會約定要匯到賴美玲的戶頭,是因為家裡只剩盧限蔡河川賴美玲蔡○翎,我們比較可以相信且有行動能力的只剩 賴美玲,所以約定匯給賴美玲讓他保管及處理家中開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72 至273 頁),經核亦與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方式相符,故系爭協議書第五點雖未言明應將剩 餘款項匯入原告賴美玲之戶頭,然仍堪信兩造間當時之真意 ,即係被告就其領得之款項,扣除得保留之款項後,剩餘款 項即亦應匯入原告賴美玲之戶頭,原告之主張,應值採信。 ㈦從而,被告領得之款項為11,552,323元,且其後僅匯款予原 告蔡旻珈2,000,000 元,其餘金額仍為被告保有中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已匯款給原告蔡旻珈之2,000,000 元後,被告仍應再匯款415,145 元予原告蔡旻珈已如前述, 且被告得保留之私人款項則為5,500,000 元,另應得再扣除 被告應返還原告蔡雅雯之仲介費67,483元,剩餘之款項3,56 9,695 元(計算式:11,552,323-2,000,000 -415,145 - 5,500,000 -67,483=3,569,695 )即為被告應匯入原告賴



美玲戶頭之金額。是原告蔡旻珈依系爭計算式及民法第179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418,090 元(計算式 :415,145 +2,945 =418,090 ),原告賴美玲依系爭協議 書第五點及民法第179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 為3,572,640 元(計算式:3,569,695 +2,945 =3,572,64 0 ),原告蔡旻珈賴美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7,788 元 及2,672,812元,均未逾其等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蔡旻珈賴美玲二人係基於系爭計算式 及民法第179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而原告蔡旻珈賴美玲就上開款項,均分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3 日內履行,並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6 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郵件 查詢(審訴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自應自 催告後3 日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蔡旻珈賴美玲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蔡雅雯請求之部分,業據被告認諾,自應認 原告蔡雅雯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蔡旻珈賴美玲之主張 ,均與系爭計算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其向被告之請 求,亦未逾其權利範圍,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五點、系爭計算式及民法第17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賴美玲2,672,812 元、給付原告蔡雅雯70,428元、給付 原告蔡旻珈417,788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判決就原告蔡雅雯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賴美玲部分,原告賴美玲及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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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