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2號
CTDV,108,訴,872,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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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天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阿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地最低拍賣價格),所共同擔保之擔保債權則為300 萬元,則
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300 萬元為準。是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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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