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3號
CTDV,108,訴,673,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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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陳月嫌 
      歐芮妤即歐玲偵


      歐敬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9 年4 月29日當庭變 更聲明,而將前述民法第544 條規定列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 基礎,原起訴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列為備位之請求 權基礎,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8,3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即已提及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始占有線材等節, 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是 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範圍主要爭點共同,且訴



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月嫌係訴外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歐敬耀係誼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歐芮妤即歐玲偵則係誼榮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原告與訴 外人駿麟有限公司(下稱駿麟公司)間前成立承攬契約,由 原告將線材交付予駿麟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工製作螺絲。原 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曾交付大量線材予駿麟公司,委請該 公司加工製作螺絲,因駿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健宏 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再繼續螺絲生產 業務,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春菊為保障公司財產權益,於 106 年6 月11日口頭央請被告歐敬耀協助至駿麟公司載運該 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線材及螺絲,被告歐敬耀再偕同被告陳 月嫌、歐芮妤一同至駿麟公司載運,被告歐敬耀接受委託後 ,本應將線材及螺絲載運至原告公司交予原告所屬人員收受 ,詎被告歐敬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被告陳月嫌歐芮妤,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3日、14日清晨,陸續 將駿麟公司之生產機械、器具,連同駿麟公司應返還予原告 之線材及螺絲等資產,載運至誼榮公司內,嗣於106 年6 月 14日,原告負責人王春菊與駿麟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吳慧芬在 被告公司內,及在被告歐敬耀之見證下會算賬目,達成駿麟 公司應返還原告螺絲11,812公斤及線材57,614公斤之決議, 被告歐敬耀隨即指示被告歐芮妤將11,812公斤之螺絲及15,3 03公斤、18,553公斤,合計33,856公斤之線材載返予原告, 然就剩餘23,758公斤之線材(下稱系爭線材),迄今不予歸 還。
㈡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等3 人(下合稱歐敬耀等3 人 )明知系爭線材係受原告委託而自駿麟公司載回,係駿麟公 司已允諾返還予原告之線材,竟不予歸還,迭經原告、原告 負責人王春菊或員工即訴外人張哲睿等多次催討,被告歐敬 耀等3 人顯然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佔罪嫌,雖 被告歐敬耀等3 人辯稱已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負責人鄭 健宏,然縱令其等之辯解屬實,其等明知系爭線材係駿麟公 司答應返還予原告之財物,且其等係受原告之委任始占有系 爭線材,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線材交付予鄭健宏,因 鄭健宏已避債而不知所蹤,致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亦就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有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更有共同觸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之嫌,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同應 得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 人連帶賠償。爰以系爭線材之時價計 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8,313 元,並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 人共同賠償,另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歐敬耀等3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8, 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線材為駿麟公司所有,當時原告負責人王春菊係要求被 告歐敬耀協助協調其與駿麟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被告歐敬耀 前往協調後,因駿麟公司不信任原告,鑒於被告歐敬耀係第 三人應較為公正,駿麟公司始向被告歐敬耀借場地放置系爭 線材(被告歐敬耀係將該等線材放置於誼榮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空地,並由駿麟公司指派訴外人吳慧 芬看顧),是寄託關係存在於駿麟公司與被告歐敬耀間,寄 託人係駿麟公司,並非原告,系爭線材係駿麟公司委託寄放 。原告雖於106 年6 月14日與駿麟公司協商欲以613,988 元 購買駿麟公司全部庫存,惟因原告未給付款項予駿麟公司, 駿麟公司遂於106 年6 月19日向被告歐敬耀請求取回寄託物 ,被告歐敬耀乃將系爭線材交還予駿麟公司。駿麟公司與原 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與被告無涉。縱原告主張系爭線材 為其所有,惟依民法第601 條之1 規定,除原告對駿麟公司 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被告歐敬耀仍應返還系爭線材予駿麟 公司,是被告歐敬耀依法將系爭線材返還予駿麟公司並無違 誤。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 被告歐敬耀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且被告亦無侵占及背信等 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歐敬 耀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歐芮妤陳月嫌與 原告有委任關係或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證明,被告歐芮妤、陳 月嫌並無受原告委任之情事,亦無涉犯侵占及背信等情事, 原告主張歐敬耀等3 人應負共同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月嫌為誼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歐敬耀則為誼榮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歐芮妤即歐玲偵則為誼榮公司之倉庫管 理人員。被告歐敬耀曾至駿麟公司載運線材及螺絲至誼榮公 司倉庫放置,且曾於106 年6 月14、15日分別將其中線材33 ,856公斤及螺絲11,812公斤交付原告,另有同時載運至誼榮 公司之系爭線材則未交付原告。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侵占、背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系爭線材放置於被告誼榮公司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委任被 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將系爭線材載運至被告誼榮公司 放置有無理由?
⒉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未將系爭線材交付原告公司是 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構成侵占、背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共同或連帶賠償558, 313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歐敬耀等3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陳月嫌歐芮妤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原 告之主張所指之委任關係,無非係就系爭線材載運至誼榮公 司放置乙事,而原告亦自承當時係請被告歐敬耀至駿麟公司 載運系爭線材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足徵縱有委任關係 存在,應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歐敬耀間,被告陳月嫌、歐 芮妤無非係基於被告歐敬耀之指示為後續處置,與原告公司 間應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告陳月嫌歐芮妤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月嫌歐芮妤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合先敘明。
㈡而就將系爭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之過程,證人即駿麟公司會 計吳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駿麟公司已結束營業,結束營 業前剩餘廠內線材,原告的老闆跟駿麟公司負責人鄭健宏講 會幫助他再起,說要把線材、機台先搬走,會幫他把地下錢 莊的錢先還掉,之後靠打原告的螺絲抵付,線材搬到被告歐 敬耀的倉庫,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春菊叫我們借歐敬耀 的倉庫先放著,當時有會同原告盤點,原證10之手寫單據上 的記載,其中其中69,426應該是原告進來的線材,還有一批 螺絲11,812原告也帶走了,剩下57,614是原告要給駿麟公司 打的線材重量,記載「欠全岑」是指進來的線材扣掉帶走的 螺絲,還有57,614在駿麟公司,這些部分鄭健宏沒有說要還 給原告,但他說原告既然要幫他還地下錢莊的錢,為表示誠



意,就讓原告帶走部分,所以後來原告有帶走部分,記載「 歸還全岑」的意思是指原告幫鄭健宏還掉地下錢莊的錢後, 這些線材就歸還給原告,35,085則是所有的線材扣掉應該給 原告的,剩下的線材原告說都要買,所以「35,085×17.5= 613,988 」的意思就是原告購買35,085的價格,「15,303+ 18553 =33,856」是指先交給原告的部分線材及螺絲,「57 ,614-33,856=23,758」則是剩下還沒有交給原告的,這些 要等原告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再給原告,35,085的部分則是 先寄放在被告歐敬耀那邊,說等駿麟公司拿到60幾萬後這批 就屬於原告向駿麟公司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 ,顯見當時原告與駿麟公司間達成之協議,應係就原告於駿 麟公司庫存之線材,其中部分線材及螺絲33,856公斤先由原 告取回,剩餘部分23,758公斤則由原告代鄭健宏清償地下錢 莊之欠款後返還,並由原告購買其餘駿麟公司部分線材,其 餘駿麟公司35,085公斤之線材,則由原告以613,988 元之價 格購買。
㈢原告雖主張依當時之約定,57,614公斤之線材(含前述33, 856 公斤之線材及螺絲,與23,758公斤之線材)均已記載「 欠全岑」及「歸還全岑」字樣,顯見該部分之線材已由駿麟 公司同意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10所示之協議為證(見 審訴卷第155 頁),惟如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大可一次將 該等線材全部載回原告公司,並無將部分線材取回後,仍將 剩餘23,758公斤線材放置於誼榮公司之必要,堪信駿麟公司 當時就尚未交付原告之系爭線材,確有設定需原告代為清償 地下錢莊款項始同意交付原告之條件。且上開「欠全岑」、 「歸還全岑」等字樣,僅能證明該等線材將返還原告,仍不 能排除是否另行設有返還之條件,自難僅以該等記載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雖另主張當時係因要將系爭線材再 送到另一家加工廠,不要是送到誼榮公司,所以先入到誼榮 公司之庫存,要送到加工廠時再從誼榮的庫存領出來云云, 然如系爭線材確係要送往其他原告之加工廠,大可逕行由原 告取走後逕行送往該加工廠,焉有刻意採取先入誼榮公司庫 存之後再行領出之繁雜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至原告又主張系爭線材已入原告於誼榮公司之 庫存,顯見駿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線材返還原告云云,然縱 使系爭線材已暫時轉入原告於誼榮公司之庫存中,仍應以原 告與駿麟公司間約定返還系爭線材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能 取回系爭線材,尚不因駿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線材暫轉入原 告於誼榮公司之庫存而有不同,自已難以此認定駿麟公司已 有同意無條件將系爭線材返還原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證人吳慧芬之證述,原告購買35,085公斤之線 材僅需613,988 元,取回原告自己之23,758公斤線材竟需支 出2,600,000 元,足見證人吳慧芬之證述並不合理云云,然 依證人吳慧芬之證述內容,原告並非需支付駿麟公司2,600, 000 元始能取回該等線材,而係要求原告先代為支付地下錢 莊款項,之後再由駿麟公司替原告打螺絲之款項償還,顯見 該等款項僅係由駿麟公司向原告借支,日後仍須將款項以打 螺絲之款項折抵返還原告,自難認原告需支出2,600,000 元 始能取回系爭線材,原告之主張顯然扭曲證人吳慧芬之證述 ,並不足採。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菊之子張哲睿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我們有去誼榮公司對從駿麟公司載回來的東西,對帳 的過程鄭健宏不在場,不過他最後有到場,對帳後駿麟公司 要歸還50多噸的線材給原告,被告歐敬耀就表示他們有多載 ,要我們花60萬元將那些線材買下來,然後被告歐敬耀還表 示,當時駿麟公司在外面的債務約300 多萬元,扣除這60萬 元,還有260 萬元的債務要求我們幫忙駿麟公司還130 萬元 ,被告歐敬耀還說,如果我們不分攤債務,他們從駿麟公司 載回來的東西就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雖其 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慧芬證述之過程細節略有出入,惟就當 時有提到原告要代償駿麟公司債務及購買剩餘線材,如不清 償債務,線材就不交給原告等情節則屬一致,亦堪認當時確 有提及此事,堪信駿麟公司確有要求原告應代償債務始同意 交付系爭線材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駿麟公司已同意將 該等線材全數返還原告。
㈤原告復主張依證人鄭凱文之證述,原告取回系爭線材以外原 告放置於駿麟公司之其他線材時,並未支付其他費用,自難 認本件尚須另外支付費用始能取回系爭線材云云,惟證人鄭 凱文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原證22出貨單確係我簽名,當時 鄭健宏打電話來說原告要來載線材,所以我根據鄭健宏指示 寫這出貨單給原告,我沒有向原告收貨款,因為這是鄭健宏 在處理跟我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 頁),依其 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鄭凱文本人並未向原告收取貨款, 至於駿麟公司之負責人鄭健宏有無另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項, 則非證人鄭凱文所能知悉,自難推得原告所指其向駿麟公司 取回線材並未支付費用等情,亦難以此推認駿麟公司就系爭 線材之返還,並未向原告要求應代償地下錢莊款項或有其他 條件,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之,依上開證人鄭凱文 證述之情節,可知如原告取回線材係經駿麟公司同意時,原



告可逕行自行派車載回,然系爭線材則需透過前述複雜之過 程,更可徵原告會同被告歐敬耀前往駿麟公司時載運系爭線 材時,駿麟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得逕行取回之情。 ㈥又證人吳慧芬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協議之後,我每天 都有定時去看線材,因為我不相信原告也不相信歐敬耀,直 到6 月16日過約3 、4 天,線材就沒有在了,我問被告歐敬 耀,他說鄭健宏全部都帶走了,並有拿1 張駿麟公司領回的 單據,上面有駿麟公司的印,我叫他影印1 份給我,我帶回 去確認與印鑑相符,之後我就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2 頁),如駿麟公司已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返還原告 ,該等線材即已與駿麟公司無關,縱有毀損或遺失,亦係原 告與誼榮公司之問題,證人吳慧芬又何須每日至誼榮公司確 認線材是否仍完好,亦堪信駿麟公司確實並未同意將該等線 材全數交付原告。且縱被告歐敬耀確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 春菊之請求,而偕同前往駿麟公司將線材載回,然如該等線 材之歸屬早已確定,大可將線材均載回原告公司放置即可, 應無先載往誼榮公司放置,再由原告載回部分之必要,亦堪 認原放置於駿麟公司之線材,於載運至誼榮公司前,原告與 駿麟公司間就該等線材之後續處理尚未達成共識,始會先將 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放置,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始由原告 公司先取回部分線材,則於被告歐敬耀王春菊委託載運該 等線材時,應僅係承諾將線材先載回誼榮公司放置,至於該 等線材後續之處理,則應由原告與駿麟公司自行解決,是被 告歐敬耀所受載運線材之委託,於將線材載回誼榮公司後即 已完成。而後續該等線材既係約定於原告代償駿麟公司之債 務後始能取得已如前述,自應認於原告代償債務前,原告應 尚未取得得占有系爭線材之權利,該等線材應仍屬駿麟公司 所間接占有,而應認係由駿麟公司寄存於誼榮公司,原告與 被告歐敬耀間,自無原告所指委託保管系爭線材之契約關係 存在,亦堪認定,是被告歐敬耀辯稱:系爭線材係由駿麟公 司所寄存,並非原告寄存等語,應屬非虛。
㈦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線材係由原告叫貨送至駿麟公司,而 駿麟公司僅係代工生產螺絲,該等線材應仍歸原告所有,駿 麟公司自應全數歸還原告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過程,駿麟 公司保有之線材,均係由原告向廠商叫料後直接送至駿麟公 司,並由駿麟公司直接由該等線材依原告之指示生產螺絲, 顯見原告就該等線材縱使保有所有權,亦僅係處於依與駿麟 公司間契約得請求返還之間接占有之狀態,是當時系爭線材 確實仍由駿麟公司直接占有中,堪以認定,原告自僅得依與 駿麟公司間契約關係請求駿麟公司返還,如未經駿麟公司同



意,尚無從未經公權力介入即逕行向駿麟公司直接取回該等 線材,是縱認系爭線材確仍為原告所有,然於原告與駿麟公 司間就是否應返還系爭線材仍有爭執時,亦不得未經原直接 占有系爭線材之駿麟公司同意,即逕行向代駿麟公司保管系 爭線材之被告歐敬耀要求交付系爭線材,故系爭線材是否仍 屬原告所有,與原告是否有依與駿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經 駿麟公司同意返還系爭線材,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影響本 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線材有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而致原告受損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二、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亦難認被 告係代原告保管系爭線材,或有何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事務之 情形,且被告歐敬耀係因受駿麟公司之委託而保管系爭線材 已如前述,被告縱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亦不應構成侵 占或背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占及背信罪嫌侵害原告之權 利,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歐敬耀既係因 原告與駿麟公司間就系爭線材是否已達成應返還原告之條件 仍有爭執,其主觀上自難以確知系爭線材是否應返還原告, 亦難以其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即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 告就系爭線材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仍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系爭線材既係由駿麟公司委託被告歐敬耀保管而 暫時放置於誼榮公司,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 在,更無從認被告有何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過失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應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 被告既未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線材,與原告間亦無其他委 任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對原告 有何侵占或背信可言,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歐敬耀等3 人共同賠償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55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逐一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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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