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即池宜蓁
被 告 郭金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人豪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給付原告胡馨尹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胡人豪、原告胡馨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0 年 3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雄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11519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對原告3 人核發扣薪命令,其中原告胡人豪自107 年2 月 起至同年7 月止,遭執行81,000元之薪資,原告胡馨尹則自 107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遭執行104,000 元之薪資(同 年9 月後另有雄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79 號執行事件併為 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係訴外人即伊等之母池絲語未經伊等
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伊等之名義所簽發,伊等自始 不知此事,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後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經雄院簡易 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簡易判決伊等勝訴,再經雄院 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 案);然被告並未將上開胡人豪、胡馨尹遭系爭執行事件所 收取之薪資交還伊等,且另案係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未認定系爭本票上 伊等簽名之真偽,是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系爭本票既 非伊等所簽發,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額即屬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
㈡再伊等於107 年3 、4 月間即向刑事偵查單位就系爭本票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期間歷經警詢、偵訊程序等過程,足認 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乃屬偽造,竟仍持續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程 序,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無理要求,要伊等分別自台北、 宜蘭、高雄等地至鈞院開庭,以確認是否有合法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使伊等舟車勞頓,再伊等因遭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人生及職場信用遭到破壞、家庭失和 ,是伊等之人格權、名譽權、財產權、信用權均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胡 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各為25萬、25萬、1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胡人豪81,000元、返還原告胡馨尹10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各25 萬元、2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既經另案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本件 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又時效完成後之債務屬自然債務,是被 告自無庸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伊收取之原告 薪資非屬不當得利;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雄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均屬依法律實現私權之合法行為,且原告於之 前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提出異議,於遭扣薪後始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0 年3 月11日向雄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於同年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嗣被告於106 年12月21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雄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胡人豪、胡馨尹核發 扣薪命令。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雄 院以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遭撤銷, 是本件原告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雄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固對被告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亦在108 年3 月間撤銷執行程序,惟 被告仍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出於偽造,且另案乃係 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依此 ,則被告於執行期間所收取之金額,屬原告清償對被告之自 然債務,被告自無庸返還原告。是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有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獲勝訴確定判決,除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 所收取之薪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若未於票據上簽名,亦未委託他人代為簽 名者,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訴外 人即其等之母親池絲語,於其等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所 偽簽等語。經查:訴外人池絲語及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2 日、同年月20日接受警詢時,均陳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 池絲語一人所為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10頁),且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人之 筆跡均係同一人所簽寫(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9 頁),再
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日常書寫之簽名筆跡,亦與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明顯不同(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至113 頁),是原告 主張其等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乃係其等之母池絲語所簽, 非其等親自簽名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再原告主張其等並未 授權或委託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池絲語向警方自首其 偽造票據之犯行(見警卷第2 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授權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等人於偵查中亦明確 陳稱其等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見偵卷第4 、130 、131 頁),而池絲語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中,衡情偽造有價證據乃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 池絲語如非確因冒簽其子女即原告等人之簽名,導致原告等 受到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情事,池絲語實無自首此重罪之理, 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綜上,原告既未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池絲語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 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 告核發扣薪命令,其中原告胡人豪自107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遭執行81,000元之薪資,原告胡馨尹則自107 年3 月起 至同年8 月止,遭執行104,517 元之薪資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1 、351 -361 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既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持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收取之金錢,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 ,是原告胡人豪、胡馨尹各請求被告返還81,000元、104,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持雄院93年訴字第40 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薪資併為執行,由 雄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79 號受理在案,並分別 就胡人豪、胡馨尹之薪資自107 年8 月、107 年9 月起核發 扣薪命令與系爭執行事件併予執行,是縱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雄院執 行處撤銷,惟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仍有效存在,是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受領胡人豪之薪 資、自107 年9 月起受領胡馨尹之薪資,即非屬不當得利, 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遭池絲語偽造,卻仍持以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造成其等工作及人際關係受到損害 、家庭失和,信用、名譽等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被告於100 年間即持有原告名 義之本票向雄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經合法送達原告 而確定,復於106 年間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此乃均屬合法之法律程序,而原告如有異議,亦可 循法律程序提出救濟。再原告於偵查中陳明未見過被告或參 與被告與池絲語間之事情,亦未明確舉證被告知悉系爭本票 未經原告授權池絲語簽發,則在系爭本票未經檢調機關或法 院認定係遭他人偽造前,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乃屬合法主張自己之債權,難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舉證尚有 未足,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 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胡人豪 、胡馨尹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而收取 之81,000元、1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均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精神慰撫金部分,舉證則有所不足,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由法院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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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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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宜蓁(即池絲語)│500,000 元│283779 │99年7 月11日│未載到期日 │
│胡人豪 │ │ │ │ │
│胡馨尹 │ │ │ │ │
│胡尹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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