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3號
CTDV,108,訴,46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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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李財福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康鄭杏如
訴訟代理人 康三龍 
被   告 詹勝德 
      陳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九七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如下: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詹勝德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康鄭杏如所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貴所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二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72. 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例外規定 ,系爭土地得分割為4 筆。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上之南、北半部現由被告陳 秀貴、詹勝德分別占用及種植果樹,且詹勝德在北半部搭蓋 1 棟鐵皮屋,若採取詹勝德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僅詹勝德分得之暫編地號520 之土地得直接面臨角宿路,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面臨道路,雖詹勝德表示願開路給 原告使用,然此提議實不可行,因為仍須經由其他共有人同 意方得闢路。原告同意採取詹勝德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通行便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詹勝德則以:伊先前買入土地時,各共有人都是由南 至北按買入位置占用土地,因此分割時應依各共有人買入 之位置分割,非如原告所述採東西向分割,故本件應採取



附圖一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520 之土地分歸伊取得,暫 編地號520 ⑴之土地分歸陳秀貴取得,暫編地號520 ⑵之 土地分割歸康鄭杏如取得,暫編地號520 ⑶分歸原告取得 ,如採此一方案,分得北邊土地之三人願開路供原告通行 。且若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是否應賠償伊及陳秀 貴在系爭土地上之建設及耕作之物。倘若本院不採取附圖 一方案,因系爭土地西邊之大排係伊所興建,應將系爭土 地上西側之土地分歸伊所有,爰另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依序分歸 伊、康鄭杏如陳秀貴、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秀貴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詹勝德提出之附 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要都能臨路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康鄭杏如則以:伊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但希望分 配位置在原告及詹勝德中間,以利將來出售土地,故希望 重新繪製分割圖。伊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因為此一方案須 再開闢農路供未面臨道路之共有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後(本院卷第183、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972.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4 筆單獨所有,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4 月3 日函可稽(審訴卷第55至56頁)。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
⒋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其餘三面均未 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北側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為詹 勝德占用,詹勝德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三所示A建物,A 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屋供放置農具之用,並於其餘土地種 植果樹;南側如附圖三所示之C部分土地為陳秀貴所占 用,並種植果樹。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 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 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 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4 筆單獨所 有,有卷附岡山地政事務108 年4 月3 日函及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審訴卷第55至5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 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 對於分割系爭土地均表示同意,惟就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而有不同意見,故分敘如下。
㈢附圖一分割方案非適當分割方式:
⒈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角宿路,其餘三面均未面臨道路; 系爭土地上之北側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為詹勝德占用, 詹勝德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三所示A建物,A建物為一層 樓鐵皮屋供放置農具之用,並於其餘土地種植果樹;南 側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為陳秀貴所占用,並種植果 樹等情,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偕兩造會同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 三所示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 、第119 頁)。詹勝德陳稱其先前買入土地時,各共有 人都是由南至北按買入位置占用,因此分割時應依各共 有人買入之位置分割,非如原告所述採東西向分割,故 本件應採取附圖一分割方案等語,惟詹勝德就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上之南、北半部 分別由詹勝德陳秀貴全數占用,其2 人占用之土地範



圍已超逾其二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原告及康鄭杏如 則未占用土地,故詹勝德所稱共有人係按買入時之特定 位置占用土地,應依占用位置分配土地等語,無足採取 。
⒉如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除詹勝德所分得最北邊之暫編 地號520 之土地直接面臨角宿路外,陳秀貴康鄭杏如 及原告由北至南依序分得之暫編地號520 ⑴、520 ⑵、 520 ⑶等土地均為裡地,四面均未能面臨道路,詹勝德 雖表示同意在土地上之東側開路供原告通行等語,然陳 秀貴、康鄭杏如並不同意,況系爭土地總面積僅972.45 平方公尺,詹勝德陳秀貴康鄭杏如依附圖一方案分 得之土地,其面積各為243.11、243.11、162.08平方公 尺,若需另保留通路供原告、陳秀貴康鄭杏如對外通 行,將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相當程度之浪費,甚不經濟 ,故此方案並不足採。
㈣附圖二分割方案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依應有部分比例面臨北 側之角宿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 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亦無須因分割形成裡地而需規劃保留 通路,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之浪費,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 大使用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使用 現況、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兩造之意願及共有人間分 割利益之衡平等情,認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案尚稱公允。至 於康鄭杏如表示其同意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均臨路之分割 方式,但希望分配位置在原告及詹勝德中間,以利其將來 出售土地,希望重新繪製分割圖等語,查共有人與他人洽 商出售土地一節,非屬分割共有物之考量因素,況本院於 109 年6 月23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曾進行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及1 次勘驗期日,並先後於108 年9 月6 日、同 年10月4 日、109 年3 月16日三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 製三種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3、111 、161 頁),歷次繪製分割圖均需耗費相當時日,康鄭杏如於10 9 年6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其分割方案, 其上開主張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再囑託岡 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可採,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 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 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兩造姓名│ 比例 │
├────┼────┤
李財福 │ 2/6 │
├────┼────┤
康鄭杏如│ 1/6 │
├────┼────┤
詹勝德 │ 1/4 │
├────┼────┤
陳秀貴 │ 1/4 │
└────┴────┘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6 日分割方案圖乙 份。
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5 月27日分割方案圖乙 份。
附圖三: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6 日現況測量成果 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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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