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60號
CTDV,108,補,56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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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林寶玉 


被   告 蘇萬入之遺產管理人樓嘉君律師
      蘇進祥 

      蘇居男 

      蘇道民 

      蘇季伶 
      蘇唯誌 
      蘇昱豪 
      姚玉珠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修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則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03
,4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537.88 ㎡×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 ㎡×3/16=16,903,4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占用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前開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
下稱福州十邑同鄉會)給付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7 月
15日(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845,170 元;後
段請求被告福州十邑同鄉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除去佔用物之
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6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福州十邑同鄉會收取租金之期間,又
按月給付部分,扣除前已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餘5 年即60個月,是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5,160 元(
計算式:14,086元×60月=845,16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3,740元(計算
式:16,903,410元+845,170 元+845,160 =18,593,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374元,尚
應補繳152,3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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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