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7號
CTDV,108,簡上,9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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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恭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陳琤琦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欽所簽發、除發票日空白並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其餘部分則均已填載完成之空白授權票據,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欽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並先交由 訴外人江紅背書並同時加載連帶保證人後,再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嗣後係依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填載發票日民國 107年4月20日,之後並於107年8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跳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件本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江紅與被上訴人為專利權 買賣,因江紅無個人支票,遂與上訴人公司商量向上訴人公 司借用系爭支票作為與被上訴人專利權買賣保證之用,上訴 人公司答應江紅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江紅,但未記載發票日期,僅作為擔保上訴人公司投資 過程與被上訴人專利權買賣之用,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任意 兌現,更不可私自填載發票日期。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 司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填載發票日期107年4月20日,並於107 年8月15日提示致跳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偽造文書犯嫌 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50號、158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該案被告雖是蔡玉聰,但被上訴人已於作證時坦承發 票日期107年4月20日係其所書寫,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發票日 期,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系爭支票即 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支票。㈡又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00,0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於81年4月18日設立,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陳惠恭,但訴外人林也欽為實際負責人。有民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頁)
(二)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林也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票據號碼AF1276227、金額2,500,000元支票1張;系爭 支票背面並記載有「江紅」及「連帶保證」等文字。系爭 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三)系爭票據於簽發當時,發票日期為空白,並無發票日期「 107年4月20日」之記載。
(四)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107年4月20日」係事後由被上訴人 所填寫。
(五)訴外人莊永全於107年4月11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 20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7542-0011888帳 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自永豐銀行匯款600,000元至 電火公司陽信銀行、帳號11045-0000672帳戶。有莊永全 匯款至民企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陳琤琦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5、189頁)。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支票是否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被上訴人 填寫發票日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是否得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如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六、系爭支票是否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被上訴人填 寫發票日期?
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 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有使票據完成 發票之效力,發票人即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 人填寫發票日期,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應記載事項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屬無效支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欽所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欽並曾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填寫系 爭支票之載發票日期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江 紅與被上訴人為專利權買賣,因江紅無個人支票,遂與上 訴人公司商量向上訴人公司借用系爭支票作為與被上訴人 專利權買賣保證之用,上訴人公司答應江紅開立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江紅,但未記載發票日 期,作為擔保上訴人公司投資過程與被上訴人專利權買賣 之用」等語,依此事實可知,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支票上 發票日期空白,而授權將來與江紅交易而持有系爭支票之 人,視交易約定之情形填寫發票日期,而為補充記載,以 完成發票行為。
(二)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雖聲請證人江紅林靜華及林也欽到 庭證稱:系爭支票交付時發票日為空白,且未在現場補填 ,亦未授權蔡玉聰或被上訴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第127頁以下及第15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江 紅及林靜華為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詳下段所述) 之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其二人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 支票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林也欽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江紅為林也欽之妻,係屬夫妻間至親關係,另江紅 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林靜華則為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所欲投資之電火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火公司)之負責人(詳下段所述 ),與上訴人及電火公司均有利害關係,其三人之證詞, 顯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1、上訴人公司及電火公司曾於高雄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5850號、第1585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就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共7張支票對訴外人蔡玉聰提出下列告訴:「蔡 玉聰為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立爾公司) 及鑫泰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泰昇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下列犯行:蔡玉聰於107年2月12日以派立爾公司公 司名義輔導並協助電火公司募資1,500萬元特別股,當時 並要求電火公司負責人林靜華提供擔保,林靜華洽由其胞 弟林也欽以上訴人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



)名義開立票號MD7809895、MD7809896、MD7809897、MD7 809898、MD7809 899、MD7809900、AF1 276227(即本件 之系爭支票)號等,面額皆為250萬元之支票共7張(下稱 上開7張支票,系爭支票以外之6張支票,下稱前6張支票 ),交付予蔡玉聰作為擔保之用,但該7張支票均未記載 發票日期,詎蔡玉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在MD78098 96、AF127 6227、MD780989 9號等3張支票上均虛偽填載 發票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並持以分別於同年7月23日、8 月15日及8月16日委託銀行提示兌領。」,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225頁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 )。
2、而蔡玉聰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上開7張支票,其中前6 張(即前6張支票)是林也欽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電火 公司之辦公室交付給我的,當天現場還有電火公司股東莊 羽豐、陳琤琦,因為林也欽要動用電火公司的資金,我們 怕他會違法挪用,請他提出這些支票做擔保,他也同意說 如果他有違法挪用,特別股的股東就可以直接去兌現這些 支票,支票的發票日期是交付給我時就已經填好了,有蓋 發票人(即告訴人民企公司)的大小章、且當時江紅(即 民企公司總經理林也欽妻子)和林靜華也在現場,並有在 支票上背書,另外第7張支票(即本件之系爭支票)是因 為莊羽豐的爸爸有出錢投資民企公司,有要求開支票,支 票是莊羽豐去拿的,拿回來的票沒有寫日期,我有打給林 也欽,問說開票的日期、金額是否和之前6張一樣,林也 欽當時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電火公司股東莊羽豐於上開 偵查案件中證稱:林也欽在107年3月左右有交6張面額各 250萬元的支票(即前6張支票)給票日期,是為了作為投 資電火公司特別股的保障,如果電火公司負責人有挪用公 司資金就可以將支票拿去兌現,地點是在電火公司高雄辦 事處,我是投資人之一,我有拿到其中1張支票,支票的 金額是先寫好、公司印章也已經蓋好、連帶保證是現場江 紅和林靜華填寫的,發票日期是陳琤琦填寫的等語。被上 訴人陳琤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曾以證人身份證稱:我 們當初為了投資電火公司,特別股部分是1,500萬元,怕 負責人挪用資金,所以請負責人開支票作擔保,當時登記 負責人是林靜華,但實際跟我們談投資的是林也欽和林靜 華,所以林也欽才會開民企公司的支票作擔保,林也欽於 107年3月間交付了6張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即前6張 支票)予蔡玉聰,6張支票的金額、公司印章是事先填好



蓋好,發票日期是林也欽授權我填的,現場林靜華江紅 也在支票背面及連帶保證,另外上訴人公司民企公司那邊 也有一個特別股,第7張支票(即本件之系爭支票)是由 特別股認股人莊羽豐於107年7月23日去位於屏東里港的民 企辦公室取得的,當時我也是民企的財務經理,支票是由 林也欽交給莊羽豐莊羽豐再拿回來給我,當時發票日也 是空白的,我有跟蔡玉聰講這件事,蔡玉聰打給林也欽, 林也欽也同意比照先前那6張票的模式,最後那張支票的 發票日期是我填的等語。而互核上開證人蔡玉聰莊羽豐 、被上訴人陳琤琦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應足採信,故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應足認上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也欽於107年3月間交付前6張支票予蔡玉聰 及同年7月間交付1張支票(即本件之系爭支票)予莊羽豐 時,雖支票上均未填寫發票日期,惟林也欽確實曾有授權 他人及被上訴人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之情事,確屬事實 相符。
3、上開第2點之事證,再參以證人莊羽豐亦於本院亦到庭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系爭支票是林也欽開立的,林 也欽有叫我們去兌現等語(見卷第12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及證人蔡玉聰亦於本院到庭證稱:「(這張系爭支票 的到期日是何人填寫?)因為當時有要求日期要跟前一批 一樣,有徵得林也欽同意,應該是由陳琤琦寫的,因為是 空白授權。」、「(系爭支票(票號1276227號)上的日 期是陳琤琦填寫,是當場寫還是事後雙方離開現場寫的? )當時約定就是要開4月20日的支票,這都是約定好的。 我們要求連帶保證人都一樣,當時都沒寫的時候莊羽豐還 去找連帶保證人。」、「(你沒有在現場,你也無法確認 現場是否是林也欽或林氏任何人授權陳琤琦可以填寫。) 我有跟林也欽通過電話,向林也欽確認填寫4月20日的。 」等語(見卷第12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參以,衡諸 常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7張支票開立之目的,係用 以供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於發現林靜華、林也欽等人有違法 使用投資款或詐欺情事時,可直接兌現支票取回投資款之 用,及支票背面並經江紅林靜華背書及連帶保證,用以 擔保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可順利取回投資款項,如林也欽當 時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填寫發票日期,則系爭票 據均成為無效票據,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權利即無法獲 得保障,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為求防弊、退場而要求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欽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7張支 票之機制及目的即立即失效,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等



投資人豈可能同意收受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無交支票等 情。
(四)故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也欽所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也欽並曾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之載發票 日期等語,應與事實相,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則不足 採信。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如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 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 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江紅曾在系爭支票背 面上簽上「江紅」之名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 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上開證人蔡玉聰莊羽豐亦均證述江紅林靜華並有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另證 人江紅亦證稱其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同上 頁筆錄),是江紅確有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而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甚為顯然。則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於票 據流通上,應認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也欽於簽發系爭支 票後,係先交付江紅,嗣經江紅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始再交 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其得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云 云,委不足採,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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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背書連帶保證│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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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企科技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AF1276227 │107年4月20日│2,500,000元 │江紅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陳惠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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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泰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