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3號
CTDV,108,簡上,113,20200604,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伍月香 

相 對 人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判決者,應依法提起上訴,不服裁定者,應依法提起 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 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上訴利益若 未逾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抗告,已非合法。縱認係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第 一審判決係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0,000元本息,嗣第二審 判決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則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利益應為40,000元,顯未逾1,50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 論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抗告或上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