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79號
CTDV,108,消債清,79,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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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昭宏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昭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72,5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 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72,596元(含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5,01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7月 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6 月至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6,171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5,39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547,887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45,65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名 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5,544元等情,有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108年10月15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共45,3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主張支出扶養費13,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母親吳○○,其中父親 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230元、1,992元,名下尚有 供其居住之房屋及7筆共有土地,另母親106、107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 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 除國民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38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4,54 0)÷5=5,38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00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 ,000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3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38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 後僅餘24,0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72,596元, 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125,544元後,債務餘額為1,847,05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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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