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04號
CTDV,108,消債清,104,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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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王麗萍
務人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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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31,3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31,37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0 8年9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享貿易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13,000元 ,依108年1月至11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1,31 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1,776元,而其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解約金4,890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25,252元,107年度 申報所得為155,8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2,990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9年1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陳報狀、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 自陳每月薪資1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 出為15,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13,000元,無法負擔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亦無法清償目前扣除保險解 約金430,142元後之負債總額2,401,23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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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