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孫黃秀蘭即黃秀蘭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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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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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有一輛出廠逾23年、顯無殘值之汽車,並有康健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8,116元,另聲請人母親於
民國108年4月間去世,留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20,700元,所
座落土地為國有、使用權源不明,聲請人手足體諒其經濟狀
況不佳,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居住;再查,聲請人主張
因身體狀況不佳、常需回診就醫,難以出外覓職,本於同性
伴侶開設之壹貳三養生草本花草小舖飲料攤位工作,攤位設
於系爭房屋門前,由其伴侶自負盈虧並固定給付聲請人薪資
10,000元(伴侶從事其他工作),然飲料攤不堪長期虧損,聲
請人之伴侶決定暫時停業,聲請人遂自108年12月間改自營
小米甜甜圈攤位,平日仍於系爭房屋前擺攤,假日則至屏東
親友家門前擺攤,雖經營初期收支仍難以打平,但其未擺攤
時另於友人處擔任臨時工,日薪固定1千元,每月工作5至10
日不等,並主張兩份工作所得仍為1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
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僅有系爭房屋)、壹貳三養生草本花草小舖
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同性伴侶證影本、小米甜甜圈攤位照
片與收支明細、臨時工雇主開立在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雖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標準
未盡合理,惟聲請人自陳於105年間因病摘除子宮,現仍罹
患腦下腺疾患、高泌乳素血症、偏頭痛與氣喘,108年6月又
因良性乳突瘤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因上開疾病常需定期就醫
,難以覓得固定工作,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理由,且其多年未投保勞保
亦未申報所得,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狀況下,仍以自陳
所得10,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汽車老舊,且為其擺攤營業用代步工具,縱經清算
程序本院亦將認定不予處分,而系爭房屋與保單解約金現
值僅28,8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自陳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
款金額後,每月剩餘8,4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再扣除房屋比例24
.64%計算之金額11,846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
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
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148397 3.21% 64 滙豐銀行 726006 15.68% 314 新光銀行 216289 4.67% 93 遠東銀行 214551 4.63% 93 元大銀行 420325 9.08% 182 永豐銀行 84429 1.82% 36 凱基銀行 72271 1.56% 31 台新銀行 235038 5.08% 102 安泰銀行 0000000 33.12% 662 富邦資產 161490 3.49% 70 台灣金聯 817387 17.66% 35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3.11%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金額、債權比率與債權總額均依照本院109年5月5日所製作更正債權表。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