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陳乾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蔡廷舜
蔡廷波
蔡廷坤
蔡庭瑞
蔡庭勝
蔡庭漢
蔡明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劉温偉
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
蔡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戊○○、癸○○、壬○○、子○○、 辛○○、乙○○、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810.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 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
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劉協 昌(經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 理人)、劉哲良(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自丁○○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壬○○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辯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 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丙○○,並由劉協昌、乙○○、劉哲良代位繼承 其母即丁○○之女蔡金枝(92年7月8日死亡)之應有部分, 嗣劉協昌於99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 )為劉協昌之遺產管理人,另劉哲良於103年8月2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 4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劉哲良之遺產管理人,渠等迄未 就繼承自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及臺 南地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地院公告 、高少家法院及臺南地院復函、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 45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8、62至88、100、
102、120至121、140頁;本院卷第7至9、第236至237頁), 則丙○○、乙○○、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之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之遺產管理人(下稱丙○○等4人)就 繼承自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 訴訟一併請求丙○○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丁○○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上 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限制,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分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復函在卷(審訴卷第46至47頁;本院 卷第62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竹園段,面積810.12平方
公尺,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存卷可參(審訴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東鄰同段546地號土地,現況為高 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33巷道路,路面鋪設柏油,寬度約4公尺 ,南鄰同段582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寬度約 3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側坐落原告所有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一間,方位坐東朝西,屋旁搭 蓋鐵皮平房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與磚造平房合稱A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3.27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東側自 南往北依序坐落下列均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門牌 號碼、方位均為坐西朝東之建物:①被告丙○○繼承自丁○ ○作為其堆放油漆等塗料使用之磚造平房一間,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73.65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②被告戊○○所有, 現供訴外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一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 63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③被告癸○○、壬○○共有,現 供堆放雜物之磚造平房一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64平方公 尺(下稱D建物);④被告子○○所有磚造平房一間,現供其 作為車庫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67平方公尺(下稱E建 物);⑤被告辛○○所有磚造平房一間,現供其作為車庫使 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1平方公尺(下稱F建物),此經 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81至95頁),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子○○、國產 署南區分署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5、42、 297頁),而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c 1-c2-d-e-a範圍內、面積404.83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 其上坐落其所有及使用之A建物,使土地所有與占有情形合一 ;②被告丙○○等4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o-m-ml-n-a範圍 內、面積8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其上坐落丙○○等 4人公同共有而現為丙○○占有使用之B建物,亦使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人合一;③被告蔡庭坤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o-p-q -r-j-k-kl-l-m-o範圍內、面積9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 有,其上坐落戊○○所有之C建物,使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 所有人同歸於一人;④被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r-s-i -j-r範圍內、面積5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 與壬○○共有之D建物;⑤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s- t-h-i-s範圍內、面積5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
坐落其與癸○○共有之D建物,使土地所有與占有人趨於同一 ;⑥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t-u-g-gl-h-t範圍內、 面積5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其所有之E建 物,使土地所有與占有同歸於一人;⑦被告辛○○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u-e-fl-f-g-u範圍內、面積75.06平方公尺之土地 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其所有之F建物,亦使土地所有及占有情 形合一,至被告庚○○、己○○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使 其未受土地分配而另受金錢補償(詳後述);再分割後,各 筆土地均與既有7公尺以下道路相鄰而得聯外通行,其土地寬 度及深度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最小寬度3公 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要求,依此,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稱妥適。
㈣至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 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由紀孟偉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 爭土地之價值,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應補償或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系爭估價報告第45至46頁),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亦同意 該補償方式及金額(本院卷第276頁),其餘被告經通知後, 迄未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及金額表示意見,而參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本院107年度岡調字第51號卷第 33至35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 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以如附圖所示①編號a-al-b-c-c1 -c2-d-e-a之區域內土地每坪單價為56,000元;②編號a-o-m- ml-n-a之區域內土地每坪單價為61,000元;③編號o-p-q-r-j -k-kl-l-m-o之區域內及編號u-e-fl-f-g-u之區域內土地每坪 單價均為60,000元;④編號r-s-i-j-r之區域內、編號s-t-h- i-s之區域內及編號t-u-g-gl-h-t之區域內土地每坪單價均為 59,000元,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尚屬妥適。是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 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09年1月2日路法土字第2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
│ │應有部分│面積(㎡)│暫定編號 │所有狀態 │面積(㎡)│
├───────────┼────┼─────┼─────┼─────┼─────┤
│甲○○ │1/2 │405.06 │a-a1-b-c- │單獨所有 │404.83 │
│ │ │ │c1-c2-d-e-│ │ │
│ │ │ │a之所圍區 │ │ │
│ │ │ │域 │ │ │
├───────────┼────┼─────┼─────┼─────┼─────┤
│丙○○、乙○○、許芳瑞│3/24 │101.265 │a-o-m-ml-n│公同共有 │89.46 │
│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公同共│ │-a之所圍區│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有) │ │域 │ │ │
│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 │ │ │ │ │
├───────────┼────┼─────┼─────┴─────┴─────┤
│庚○○ │1/24 │33.755 │無 │
├───────────┼────┼─────┼─────────────────┤
│己○○ │1/24 │33.755 │無 │
├───────────┼────┼─────┼─────┬─────┬─────┤
│戊○○ │1/24 │33.755 │o-p-q-r-j-│單獨所有 │90.18 │
│ │ │ │k-k1-1-m-o│ │ │
│ │ │ │之所圍區域│ │ │
├───────────┼────┼─────┼─────┼─────┼─────┤
│癸○○ │3/48 │50.6325 │r-s-i-j-r │單獨所有 │50.18 │
│ │ │ │之所圍區域│ │ │
├───────────┼────┼─────┼─────┼─────┼─────┤
│壬○○ │3/48 │50.6325 │s-t-h-i-s │單獨所有 │50.18 │
│ │ │ │之所圍區域│ │ │
├───────────┼────┼─────┼─────┼─────┼─────┤
│子○○ │3/48 │50.6325 │t-u-g-gl-h│單獨所有 │50.23 │
│ │ │ │-t之所圍區│ │ │
│ │ │ │域 │ │ │
├───────────┼────┼─────┼─────┼─────┼─────┤
│辛○○ │3/48 │50.6325 │u-e-f1-f-g│單獨所有 │75.06 │
│ │ │ │-u之所圍區│ │ │
│ │ │ │域 │ │ │
├───────────┼────┼─────┼─────┼─────┼─────┤
│合計 │1 │810.12 │ │ │810.12 │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合計 │
├─────┼─────────────────────────┼───────┤
│戊○○ │應補償: │1,045,329元 │
│ │①丙○○、乙○○、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83,643元│ │
│ │②庚○○399,777元 │ │
│ │③己○○399,777元 │ │
│ │④甲○○162,132元 │ │
├─────┼─────────────────────────┼───────┤
│癸○○ │應補償: │8,416元 │
│ │①丙○○、乙○○、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673元 │ │
│ │②庚○○3,218元 │ │
│ │③己○○3,218元 │ │
│ │④甲○○1,306元 │ │
├─────┼─────────────────────────┼───────┤
│壬○○ │應補償: │8,416元 │
│ │①丙○○、乙○○、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673元 │ │
│ │②庚○○3,218元 │ │
│ │③己○○3,218元 │ │
│ │④甲○○1,306元 │ │
├─────┼─────────────────────────┼───────┤
│子○○ │應補償: │9,006元 │
│ │①丙○○、乙○○、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722元 │ │
│ │②庚○○3,444元 │ │
│ │③己○○3,444元 │ │
│ │④甲○○1,397元 │ │
├─────┼─────────────────────────┼───────┤
│辛○○ │應補償: │475,395元 │
│ │①丙○○、乙○○、許芳瑞律師即劉哲良遺產管理人、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遺產管理人38,039元│ │
│ │②庚○○181,811元 │ │
│ │③己○○181,811元 │ │
│ │④甲○○73,735元 │ │
├─────┼─────────────────────────┼───────┤
│丙○○、劉│①受戊○○補償:83,643元 │123,750元 │
│温偉、許芳│②受癸○○補償:673元 │ │
│瑞律師即劉│③受壬○○補償:673元 │ │
│哲良遺產管│④受子○○補償:722元 │ │
│理人、財政│⑤受辛○○補償:38,039元 │ │
│部國有財產│ │ │
│署南區分署│ │ │
│即劉協昌遺│ │ │
│產管理人 │ │ │
├─────┼─────────────────────────┼───────┤
│蔡庭舜 │①受戊○○補償:399,777元 │591,468元 │
│ │②受癸○○補償:3,218元 │ │
│ │③受壬○○補償:3,218元 │ │
│ │④受子○○補償:3,444元 │ │
│ │⑤受辛○○補償:181,811元 │ │
├─────┼─────────────────────────┼───────┤
│己○○ │①受戊○○補償:399,777元 │591,468元 │
│ │②受癸○○補償:3,218元 │ │
│ │③受壬○○補償:3,218元 │ │
│ │④受子○○補償:3,444元 │ │
│ │⑤受辛○○補償:181,811元 │ │
├─────┼─────────────────────────┼───────┤
│甲○○ │①受戊○○補償:162,132元 │239,876元 │
│ │②受癸○○補償:1,306元 │ │
│ │③受壬○○補償:1,306元 │ │
│ │④受子○○補償:1,397元 │ │
│ │⑤受辛○○補償:73,7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