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1號
CTDV,107,訴,29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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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黃村谷 


      黃蘇月秀
      黃勝欽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高浩源 
      黃敏憲 
      賴鴻宜 
      黃育強 
      黃光男 
      黃雪梅 
      潘黃雪華
      黃雪香 
      林黃雪凰
      黃雪燕 
      黃雪珍 

      黃慧玲 

      黃藝仁 
      黃俊傑 

      黃梅蓉 
      黃敏輝 
      黃敏勝 
      黃敏樹  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黃梅月 
      黃梅秀 

      王阿嬌 
      王永裕 
      王家森 


      王娟  
      戴李金華
      許李金玉
      李文瑞 
      李文鐘 
      李芳娟 
      李書銘 
      李永上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被   告 林黃錦記
      黃達臨 
      黃達財 
      蘇黃梅蓮
      黃梅盆 
      李黃阿煮
      劉民和 
      李劉順姬
      黃劉月宮
      劉月華 

      林劉月惠
      林劉月珍
      劉月嫦 
      黃世文 

      黃世友 
      黃素秦 
      黃葉惠美


      黃金釵 
      溫淑如 

      黃耀輝 

      黃姵曦 
      黃蘇秀琴
      黃啟銘 


      黃吉祥 
      黃雅玲 
      黃雅鳳 
      黃金良 
      黃金玉 
      劉黃金鑾
      黃金菊 
      黃金梓 
      劉蘇銀枝
      劉雅雯 
      劉真君 
      劉千毓 
      劉若蓁 
      劉玉詠 
      黃炳焜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V○○○、B○○、i○○、黃炳焜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b○○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e○○、h○○、g○○○、黃啟銘、亥○○、T○○、U○○、黃○○、玄○○、r○○○、C○○、A○○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戌○○、Q○○、t○○○、P○○、寅○○○、R○○、O○○、a○○、d○○、黃俊傑、N○○、H○○、G○○、J○○、K○○、L○○、乙○○、甲○○、丁○○、丙○、w○○○、未○○○、壬○○、戊○○、己○○、辛○○、癸○○、庚○○、卯○○○、X○○、W○○、x○○○、M○○、子○○○、m○○、丑○○○、Y○○○、k○○、巳○○○、辰○○○、l○○、申○○、酉○○、s○○○、q○○、p○○、j○○、o○○、n○○應就其被繼承人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九四二地號(面積二六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午○○、I○○、v○○、地○○、戌○ ○、Q○○、t○○○、P○○、寅○○○、R○○、O○ ○、a○○、d○○、黃俊傑、N○○、H○○、G○○、 J○○、K○○、L○○、乙○○、甲○○、丁○○、丙○ 、w○○○、未○○○、壬○○、戊○○、己○○、辛○○ 、癸○○、庚○○、卯○○○、X○○、W○○、x○○○ 、M○○、子○○○、m○○、丑○○○、Y○○○、k○ ○、巳○○○、辰○○○、l○○、酉○○、申○○、D○ ○、V○○○、B○○、i○○、e○○、h○○、g○○ ○、黃啟銘、亥○○、T○○、U○○、黃○○、玄○○、 r○○○、C○○、A○○、s○○○、q○○、p○○、 j○○、o○○、n○○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F○○ 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申○○單獨繼承原F○○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申○○並已於107年6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3月6日具狀聲明應由申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4頁、卷二第20頁)。(二) 被告宙○○在原告起訴後即107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 應由繼承人V○○○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2頁)。( 三)被告黃炳焜在原告起訴後即107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黃俊雄、黃俊銘、D○○拋棄繼承後(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其已無繼承人,經原告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後(見本院卷五第280頁),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具狀聲 明應由黃子芸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74頁)(四) 被告劉世一於原告起訴後於108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應 由其繼承人s○○○、q○○、p○○、j○○、o○○、 n○○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74頁)。(五)黃陳素瑛 在原告起訴後即109年5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承人 申○○、酉○○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 相合,均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E○○在原告起訴後將其就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942地號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5日贈與予被告 地○○,而被告Z○○於107年4月10日將其就同段932地號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S○○,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43頁),原告已聲明此部分由地○○、S ○○承當訴訟,本院認地○○、S○○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E○○、Z○○既於訴訟中移轉持分予該2人,其承當訴 訟之聲明,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932、9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宇○○、b○○、c ○○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其各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宇○○、b○○、c○○所有 上開9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因部分共有人相同, 且系爭土地相毗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此可顧及系爭土地使用 之現況及完整性,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應為可採之分 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五、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I○○則以: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希望 能夠留通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f○○○、地○○、S○○、壬○○、辛○○、癸○ ○、庚○○、e○○、黃炳焜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合 併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戊○○、未○○○、w○○○、己○○、卯○○○則 以:就分割系爭土地一事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v○○到庭陳稱:這是我們的祖產,不想要出賣, 現在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五)被告h○○到庭陳稱:我要回去商量再陳報等語,惟嗣後 均未表示意見。
(六)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9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宇○○、b○○、c ○○、天○○、f○○○、S○○、午○○、I○○、v ○○、地○○、申○○所共有,系爭942地號則登記為原 告、v○○、地○○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 所示,而宇○○已於80年7月4日死亡,b○○已於91年8 月7日死亡、c○○已於82年7月24日死亡,惟上3人之繼 承人迄今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上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54-359 頁、本院卷一第150-155頁),上情堪以認定。 2.查宇○○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黃和馨、黃和泰 、王黃錦愛、李黃錦美、卯○○○、黃和謙、劉黃金碧, 又黃和馨於89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Q○ ○、t○○○、P○○、寅○○○、R○○、O○○、黃 漢鐘,惟黃漢鐘亦於9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來 金、a○○、d○○、黃俊傑,而林來金復於100年10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d○○、黃俊傑;又黃和 泰於100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專、I○○、H ○○、G○○、J○○、K○○、N○○、L○○、F○ ○,惟黃陳專亦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I○ ○、H○○、G○○、J○○、K○○、N○○、L○○ 、F○○,而F○○復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陳素瑛、酉○○、申○○,而黃陳素瑛亦於109年5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申○○;又王黃錦愛於92年 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王義成,惟王義成亦 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王淑 卿、丙○,然王淑卿已聲明拋棄繼承;又李黃錦美於106



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未○○○、壬○○ 、戊○○、己○○、李文煌,惟李文煌於102年7月9日即 死亡,故其繼承人癸○○、庚○○、辛○○代位李文煌繼 承;又黃和謙於91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 W○○、x○○○、M○○、子○○○;又劉黃金碧於90 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宏一、m○○、丑○○○ 、Y○○○、k○○、巳○○○、辰○○○、l○○,惟 劉宏一於108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s○○○、q○ ○、p○○、j○○、o○○、n○○,是宇○○之繼承 人為卯○○○、戌○○、Q○○、t○○○、P○○、寅 ○○○、R○○、O○○、a○○、d○○、黃俊傑、I ○○、H○○、G○○、J○○、K○○、N○○、L○ ○、酉○○、申○○、乙○○、甲○○、丁○○、丙○、 w○○○、未○○○、壬○○、戊○○、己○○、癸○○ 、庚○○、辛○○、X○○、W○○、x○○○、M○○ 、子○○○、s○○○、q○○、p○○、j○○、o○ ○、n○○、m○○、丑○○○、Y○○○、k○○、巳 ○○○、辰○○○、l○○(下稱卯○○○等50人)一情 ,有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0-151、344、348-350頁、審訴卷二第 29-174、177-187、191-192、431、463-465、497頁、本 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五第190、284-295頁)。 3.又b○○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盛義、黃盛吉、黃炳焜、 D○○,又黃炳焜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黃炳焜之遺產管理人;又黃盛義亦於106年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葉黃惠美、宙○○、B○○,惟宙○○復於 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V○○○;又黃盛吉亦 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i○○,是b○○之 繼承人為黃炳焜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D○○、葉黃 惠美、B○○、i○○(下合稱D○○等5人)一情,有 b○○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北地方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函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52-153、288-299、302-309、312 -315、344-350頁、 本院卷二第189、411-413、419、本院卷四第103、181頁 、本院卷五第206、280-282頁)。
4.另c○○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蔡綉理、黃金樹、黃金 德、黃○○、玄○○、r○○○、C○○、A○○,又



黃金德於9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g○○○、T○ ○、黃啟銘、U○○、亥○○,又黃蔡綉理亦於101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金樹、、黃○○、玄○○、 r○○○、C○○、A○○、黃啟銘、亥○○、T○○ 、U○○,又黃金樹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e○○、h○○,故c○○之繼承人為玄○○、黃○ ○、r○○○、C○○、A○○、g○○○、e○○、 h○○、黃啟銘、亥○○、T○○、U○○(下合稱玄 ○○等12人)一情,有c○○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155、316-344、350頁、本院 卷二第419頁)。
5.綜上,堪認宇○○之應有部分應由卯○○○等50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b○○之應有部分應由D○○等5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c○○之應有部分應由玄○○等12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 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932、942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 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f○○○、地○○、S○○、 壬○○、辛○○、癸○○、庚○○、e○○、黃炳焜之遺 產管理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實為已達系爭932、942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參酌上2筆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 由部分共有人將上2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 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 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係942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廢墟 ,前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932地號 土地上有同路段66-1號、66號、68號、70號、90號房屋, 南方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其中66-1號房 屋為f○○○所有,90號房屋為S○○所有,而98巷2號 房屋為地○○所有,而66、68、7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 ,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四第23、24 頁、卷一第36-54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目前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房 屋存在之共有人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 補償。而參諸f○○○居住於66-1號房屋,S○○居住於 90號房屋,地○○居住於98巷2號房屋,故按該方案分配 ,得使其地上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而66、68 、7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為磚造鐵皮房屋,屋況老舊, 似乎久未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大,由其分得部分歸於同一處,其分割後土地形狀 方正,易於使用,亦可促使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使系 爭土地目前荒置之情形獲得改善,而促進社會經濟整體價 值之提升。至於其他共有人早已離開系爭土地生活,其持 分若非極低,難以受原物分配使用土地,則或為繼承人, 其人數甚多,持分甚低,若單獨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故其他共有人不受原物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之,較為合適。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亦經f○



○○、地○○、S○○、壬○○、辛○○、癸○○、庚○ ○、e○○、黃炳焜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戊○○ 、未○○○、w○○○、己○○、卯○○○亦到庭表示 無意見,而I○○、v○○雖到庭表示不同意此一分割 方案,惟未提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具體說明不同 意此一分割方案之理由及該方案不可採之處,嗣後即未再 出庭表示意見,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 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 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價格及 分割後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之比較,分割前系爭93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台幣(下同)16,003.76元 ,系爭94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約13,476.38元,分割後如 附圖所示之甲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6,401元,乙部分為15,5 49元,丙部分為15,336元,丁部分為16,614元,戊部分為 14,271元一情,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4-7頁),其係經國家考試 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 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臨路8公尺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 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 後,鑑定所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有估價報告書1份 附卷可參,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可採 ,經核算受分配之原告、f○○○、S○○、地○○各對 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均分如附表三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3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 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 ,而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系爭932地號土地總面積: │系爭942地號 │
│ │ │948.88平方公尺 │總面積:265.82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1 │u○○ │1382/2400 │546.40 │970/1200 │214.87 │
├──┼──────┼─────┼──────┼──────┼──────┤
│2 │f○○○ │17/288 │56.01 │X │X │
├──┼──────┼─────┼──────┼──────┼──────┤
│3 │宇○○之繼承│12/288 │39.54 │X │X │
│ │人 │ │ │ │ │
├──┼──────┼─────┼──────┼──────┼──────┤
│4 │b○○之繼承│6/288 │19.77 │X │X │
│ │人 │ │ │ │ │
├──┼──────┼─────┼──────┼──────┼──────┤
│5 │c○○之繼承│6/288 │19.77 │X │X │
│ │人 │ │ │ │ │
├──┼──────┼─────┼──────┼──────┼──────┤
│6 │天○○ │10/288 │32.95 │X │X │
├──┼──────┼─────┼──────┼──────┼──────┤
│7 │S○○ │10/192 │49.42 │X │X │
├──┼──────┼─────┼──────┼──────┼──────┤
│8 │午○○ │6/576 │9.88 │X │X │
├──┼──────┼─────┼──────┼──────┼──────┤
│9 │申○○ │12/1440 │7.91 │X │X │
├──┼──────┼─────┼──────┼──────┼──────┤




│10 │I○○ │12/1440 │7.91 │X │X │
├──┼──────┼─────┼──────┼──────┼──────┤
│11 │v○○ │15/288 │49.42 │1/6 │44.30 │
├──┼──────┼─────┼──────┼──────┼──────┤
│12 │地○○ │139/1200 │109.90 │30/1200 │6.65 │
└──┴──────┴─────┴──────┴──────┴──────┘

┌─────────────────────────────────────────┐
│附表二:土地分割方案 │
├─┬────┬──────┬──────────┬────────┬───────┤
│編│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土地位置 │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姓 名 │ │ │(㎡) │ │
├─┼────┼──────┼──────────┼────────┼───────┤
│1 │f○○○│A(甲) │932 │56.01 │1/1 │
│ │ │ │ │ │ │
├─┼────┼──────┼──────────┼────────┼───────┤
│2 │u○○ │B(乙、丙) │932、942 │973.46 │1/1 │
├─┼────┼──────┼──────────┼────────┼───────┤
│3 │S○○ │C(丁) │932 │49.42 │1/1 │
├─┼────┼──────┼──────────┼────────┼───────┤
│4 │地○○ │D(戊) │932 │135.81 │1/1 │
└─┴────┴──────┴──────────┴────────┴───────┘
附表三(找補金額對照表)
┌──────┬────┬────┬────┬────┬────┬────┬────┬─────┬─────┐
│新臺幣(元)│宇○○繼│b○○繼│c○○繼│天○○受│午○○受│I○○受│申○○受│v○○受補│受補償金額│
│ │承人受補│承人受補│承人受補│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補償金額│償金額 │合計 │
│ │償金額 │償金額 │償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f○○○英應│3,919 │1,960 │1,960 │3,266 │979 │784 │784 │8,597 │22,249 │
│付給付金額 │ │ │ │ │ │ │ │ │ │
├──────┼────┼────┼────┼────┼────┼────┼────┼─────┼─────┤
│u○○應給付│607,781 │303,890 │303,890 │506,484 │151,869 │121,587 │121,587 │1,333,059 │3,450,147 │
│金額 │ │ │ │ │ │ │ │ │ │
├──────┼────┼────┼────┼────┼────┼────┼────┼─────┼─────┤
│S○○應給付│5,313 │2,656 │2,656 │4,427 │1,327 │1,063 │1,063 │11,652 │30,157 │
│金額 │ │ │ │ │ │ │ │ │ │
├──────┼────┼────┼────┼────┼────┼────┼────┼─────┼─────┤
│地○○應給付│15,776 │7,888 │7,888 │13,147 │3,942 │3,156 │3,156 │34,602 │89,555 │




│金額 │ │ │ │ │ │ │ │ │ │
├──────┼────┼────┼────┼────┼────┼────┼────┼─────┼─────┤
│合計 │632,789 │316,394 │316,394 │527,324 │158,117 │126,590 │126,590 │1,387,910 │3,592,108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
│號│ │ │
├─┼─────────────────┼───────────────┤
│1 │u○○ │百分之六十三 │
├─┼─────────────────┼───────────────┤
│2 │f○○○ │百分之五 │
├─┼─────────────────┼───────────────┤
│3 │宇○○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 │
├─┼─────────────────┼───────────────┤
│4 │b○○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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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