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李聰明
李晨睿
陳明泉
陳明忠
陳明瑞
陳勝利
謝平助
謝金助
謝建居
余謝綿
張謝蓮珠
康安河
康建忠
康淑慧
康淑卿
康家穎
馮榮添
馮榮塗
馮榮輝
馮榮裕
林馮妹
謝馮鳳
陳德村
陳黃善
陳勝淵
陳勝堂
陳惠娜
宋足
陳毓華
陳曉卿
陳治慧
陳明泰
郭精鐘
郭精銘
郭翠雲
郭翠霞
陳宜欣
何哲昇
何巧馨
何羿璇
何威達
何妍陵
何思慧
柯陳喜玉
陳喜尾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平助、謝金助、謝建居、余謝綿、張謝蓮珠、康安河、康建忠、康淑慧、康淑卿、康家穎、馮榮添、馮榮塗、馮榮輝、馮榮裕、林馮妹、謝馮鳳、陳德村、陳黃善、陳勝淵、陳勝堂、陳惠娜、陳明泉、宋足、陳曉卿、陳毓華、陳治慧、陳明瑞、陳明忠、陳明泰、郭精鐘、郭精銘、郭翠雲、郭翠霞、陳宜欣、何哲昇、何羿璇、何巧馨、何威達、何妍陵、何思慧、柯陳喜玉、陳喜尾應就被繼承人陳和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827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朝文、被告李聰明、李晨睿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㈡暫編地號827(1)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聰明所有;㈢暫編地號827(2)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晨睿所有;㈣暫編地號827(3)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朝文所有;㈤暫編地號827(4)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泉所有;㈥暫編地號827(5)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瑞、陳明忠、陳勝淵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㈦暫編地號827(6)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平助、謝金助、謝建居、余謝綿、張謝蓮珠、康安河、康建忠、康淑慧、康淑卿、康家穎、馮榮添、馮榮塗、馮榮輝、馮榮裕、林馮妹、謝馮鳳、陳德村、陳黃善、陳勝淵、陳勝堂、陳惠娜、陳明泉、宋足、陳
曉卿、陳毓華、陳治慧、陳明瑞、陳明忠、陳明泰、郭精鐘、郭精銘、郭翠雲、郭翠霞、陳宜欣、何哲昇、何羿璇、何巧馨、何威達、何妍陵、何思慧、柯陳喜玉、陳喜尾保持公同共有;㈧暫編地號827(7)部分,分歸被告陳勝利所有。原告李朝文應補償被告李聰明、陳勝利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雄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黃善、陳勝淵、陳勝堂、陳 惠娜承受訴訟(審訴卷一第97、138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李聰明、李晨睿、陳明泉、陳德 雄、陳明忠、陳明瑞、陳勝利、陳和順之繼承人,嗣於審理 中追加謝平助、謝金助、謝建居、余謝綿、張謝蓮珠、康安 河、康建忠、康淑慧、康淑卿、康家穎、馮榮添、馮榮塗、 馮榮輝、馮榮裕、林馮妹、謝馮鳳、陳德村、陳黃善、陳勝 淵、陳勝堂、陳惠娜、宋足、陳曉卿、陳毓華、陳治慧、陳 明泰、郭精鐘、郭精銘、郭翠雲、郭翠霞、陳宜欣、何哲昇 、何羿璇、何巧馨、何威達、何妍陵、何思慧、柯陳喜玉、 陳喜尾為被告(審訴卷一第63至69頁)。核原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原訴之原告、被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75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按使 用現況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以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陳和順已死亡,被告 謝平助、謝金助、謝建居、余謝綿、張謝蓮珠、康安河、康 建忠、康淑慧、康淑卿、康家穎、馮榮添、馮榮塗、馮榮輝
、馮榮裕、林馮妹、謝馮鳳、陳德村、陳黃善、陳勝淵、陳 勝堂、陳惠娜、陳明泉、宋足、陳曉卿、陳毓華、陳治慧、 陳明瑞、陳明忠、陳明泰、郭精鐘、郭精銘、郭翠雲、郭翠 霞、陳宜欣、何哲昇、何羿璇、何巧馨、何威達、何妍陵、 何思慧、柯陳喜玉、陳喜尾(下稱謝平助等42人)為其繼承 人,於其等完成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併訴請 謝平助等42人就陳和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聰明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但曾具狀陳稱:原告李 朝文未扣還伊4坪土地,伊不同意再分擔道路面積等語。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和順已於民國48年8 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陳和順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2.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有關陳和順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述如下: ⑴陳和順死亡時配偶陳李氏仙里已離異,2 名女兒陳氏好、陳 氏香均已出養,且父母(即陳梗及陳黃晟)於繼承開始時均 已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訴卷一第35
至41頁)。故陳和順之遺產應由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同母弟妹 謝陳猜、馮陳怨、陳進發繼承(審訴卷一第70、74、87、95 頁),應繼分各1/3。
⑵謝陳猜於81年11月13日死亡,斯時其配偶謝良慶已死亡(61 年1月4日),繼承人為長男謝平助、次男謝金助、三男謝建 居、長女康謝奢好、次女余謝綿、三女張謝蓮珠(審訴卷一 第75至81頁),應繼分各1/6 ,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8。嗣康謝奢好於106年9月11日死亡 ,斯時其配偶康阿修已死亡(105年3月25日),繼承人為長 男康安河、次男康建忠、長女康淑慧、次女康淑卿、三女康 家穎(審訴卷一第82至86頁),應繼分各1/5 ,對於陳和順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90。 ⑶馮陳怨於86年7 月28日死亡,斯時其配偶馮德安已死亡(73 年9月4日),繼承人為長男馮榮添、次男馮榮塗、三男馮榮 輝、四男馮榮裕、長女林馮妹、次女謝馮鳳(審訴卷一第88 至94頁),應繼分各1/6 ,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應繼分各為1/18。
⑷陳進發於85年2月9日死亡,斯時其配偶陳許秀已死亡(83年 10月13日),其子女,長男陳德村、次男陳德雄、三男陳明 山(44年9 月26日死亡,絕嗣)、四男陳明泉、五男陳明耀 、六男陳明瑞、七男陳明忠、八男陳明泰、長女郭陳信、次 女何陳喜美(72年2月1日死亡)、三女柯陳喜玉、四女陳喜 尾,故繼承人為長男陳德村、次男陳德雄、四男陳明泉、五 男陳明耀、六男陳明瑞、七男陳明忠、八男陳明泰、長女郭 陳信、三女柯陳喜玉、四女陳喜尾(審訴卷一第95至97、10 1至103、107至109、114、123至124 頁),應繼分各1/11, 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33;及次 女何陳喜美之代位繼承人即長男何建德、次男何威達、長女 何妍陵、次女何思慧,應繼分各1/44,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32。嗣何建德於90年9月28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宜欣、長男何哲昇、長女何羿璇、次 女何巧馨(審訴卷一第117至119 頁),應繼分各1/4,對於 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528 ;陳明耀 於103 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宋足、長女陳曉卿、次 女陳毓華、三女陳治慧(審訴卷一第104至106頁),應繼分 各1/4,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 32;郭陳信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斯時其配偶郭雨霖已死 亡(89年8月4日),繼承人為長男郭精鐘、次男郭精銘、長 女郭翠雲、次女郭翠霞(審訴卷一第110至113頁),應繼分 各1/4,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
32;陳德雄於106 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黃善、 長男陳勝淵、次男陳勝堂、長女陳惠娜(審訴卷一第98至10 0頁),應繼分各1/4,對於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應繼分各為1/132。
4.基上說明,陳和順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謝 平助等42人既仍未就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 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謝平助等42人應就 陳和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106 年12月29日函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審訴卷一第197、202頁), 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2.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 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3.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1,275 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 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私設道路,如岡山地政現 況測量成果圖所示⑴為李聰明所有之門牌號碼大新街93號 2 層RC建物;⑵為李晨睿所有之門牌號碼大新街91號2 層RC建 物;⑶為李朝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莊路25號1 層磚造建物; ⑷為陳明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莊路28號1 層磚造建物;⑸為 陳德雄所有之2 層磚造建物;⑹為祖堂;⑺為陳勝利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莊路25之3 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 ,有本院107 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40至53頁),並囑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
⑵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各 共有人分別長期占用,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 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 協議。且上開建物與各該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自應予以 尊重。惟李朝文、李晨睿所有建物占用部分未鄰道路,故有 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27 由李朝文、李晨睿、李聰明維 持共有之道路,以供3 人通行之必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 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李朝文增加20平方公尺、李聰 明、李晨睿、陳勝利各減少2、15、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並 無增減(見附表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找補,被告李晨睿則同意原告不用找補,其餘被告均未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應找補之對象僅李聰明、陳勝利2 人, 其等對原告之找補主張未表示反對,且增減面積極小,利害 變動不大,又能免除分擔數萬元鑑定費用等情,認依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找補應屬適當。故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對被告李聰明、陳勝利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平助等42人應就陳和順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 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 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七、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
陳勝利前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為其債權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40,000 元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審訴卷一第200 頁),是新光銀行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陳勝利所分得之 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對新光銀行告知訴訟( 本院卷一第54頁),並已送達(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 ,新光銀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判決確定 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債務人即陳勝利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表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李朝文 │300分之50 │ │
├──┼─────┼─────┼──────────────┤
│ 2 │陳和順(歿)│6分之1 │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謝平助、謝金助、謝建居、余謝│
│ │ │ │綿、張謝蓮珠、康安河、康建忠│
│ │ │ │、康淑慧、康淑卿、康家穎、馮│
│ │ │ │榮添、馮榮塗、馮榮輝、馮榮裕│
│ │ │ │、林馮妹、謝馮鳳、陳德村、陳│
│ │ │ │黃善、陳勝淵、陳勝堂、陳惠娜│
│ │ │ │、陳明泉、宋足、陳曉卿、陳毓│
│ │ │ │華、陳治慧、陳明瑞、陳明忠、│
│ │ │ │陳明泰、郭精鐘、郭精銘、郭翠│
│ │ │ │雲、郭翠霞、陳宜欣、何哲昇、│
│ │ │ │何羿璇、何巧馨、何威達、何妍│
│ │ │ │陵、何思慧、柯陳喜玉、陳喜尾│
├──┼─────┼─────┼──────────────┤
│ 3 │陳明泉 │21分之3 │ │
├──┼─────┼─────┼──────────────┤
│ 4 │陳明瑞 │21分之1 │ │
├──┼─────┼─────┼──────────────┤
│ 5 │陳明忠 │21分之1 │ │
├──┼─────┼─────┼──────────────┤
│ 6 │李聰明 │18分之1 │ │
├──┼─────┼─────┼──────────────┤
│ 7 │陳勝利 │21分之1 │ │
├──┼─────┼─────┼──────────────┤
│ 8 │李晨睿 │900分之250│ │
├──┼─────┼─────┼──────────────┤
│ 9 │陳勝淵 │21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
┌──┬────┬──────┬──────┬─────┬─────┐
│編號│所有權人│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原登記持分│分配後取得│
│ │ │ │ │面積 │面積增減 │
├──┼────┼──────┼──────┼─────┼─────┤
│ 1 │李朝文 │地號827 │16平方公尺 │212平方公 │增加20平方│
│ │ ├──────┼──────┤尺 │公尺 │
│ │ │地號827(3)│216平方公尺 │ │ │
├──┼────┼──────┼──────┼─────┼─────┤
│ 2 │李聰明 │地號827 │5平方公尺 │71平方公尺│減少2平方 │
│ │ ├──────┼──────┤ │公尺 │
│ │ │地號827(1)│64平方公尺 │ │ │
├──┼────┼──────┼──────┼─────┼─────┤
│ 3 │李晨睿 │地號827 │27平方公尺 │354平方公 │減少15平方│
│ │ ├──────┼──────┤尺 │公尺 │
│ │ │地號827(2)│312平方公尺 │ │ │
├──┼────┼──────┼──────┼─────┼─────┤
│ 4 │陳明泉 │地號827(4)│182平方公尺 │182平方公 │無增減 │
│ │ │ │ │尺 │ │
├──┼────┼──────┼──────┼─────┼─────┤
│ 5 │陳明瑞、│地號827(5)│182平方公尺 │182平方公 │無增減 │
│ │陳明忠、│ │ │尺 │ │
│ │陳勝淵 │ │ │ │ │
├──┼────┼──────┼──────┼─────┼─────┤
│ 6 │陳和順之│地號827(6)│213平方公尺 │213平方公 │無增減 │
│ │繼承人即│ │ │尺 │ │
│ │謝平助等│ │ │ │ │
│ │42人 │ │ │ │ │
├──┼────┼──────┼──────┼─────┼─────┤
│ 7 │陳勝利 │地號827(7)│58平方公尺 │61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 │
│ │ │ │ │ │公尺 │
└──┴────┴──────┴──────┴─────┴─────┘
附表三: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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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受補償權利人(新台幣/元) │
│ ├─────┬─────┬─────┤
│ │被告李聰明│被告李晨睿│被告陳勝利│
│補償義務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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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朝文│61,600元 │0元 │9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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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李晨睿同意原告李朝文無庸找補。(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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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岡土法字第181號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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