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純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2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依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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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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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告訴人姚白霞給│1.給付對象:告訴人姚白霞。 │本院109年 │
│付新臺幣25萬元。│2.給付金額:新臺幣25萬元。 │度移調字第│
│ │3.給付方式及期限: │31號損害賠│
│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姚白霞所指定│償事件調解│
│ │ 帳戶(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筆錄 │
│ │ 00000、戶名:姚白霞),於民國109年5 │ │
│ │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3萬元,餘款分6期 │ │
│ │ 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 │
│ │ 28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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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